原告余国平与被告于万仓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余国平与被告于万仓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6:23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63号 |
原告余国平,男。 被告于万仓,男。 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国平与被告于万仓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国平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余国平,被告于万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国平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托运向山西太原市发货(电机配件)货值12060元,但被告在运输途中将原告的货物全部丢失,被告作为承运人有责任保证承运货物的安全,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不同意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失120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万仓辩称,1、本案中原告在托运时并未声明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原告的证据不能丢失的货物的价值,2、货运中明确说明了货物丢失的赔偿数额为运费的5倍,邮政法47条规定的是3倍,合同法312条规定也应是赔偿5倍;3、本案的托运单也不是格式合同,托运单为双方之间有效的协议,应当按照托运单赔偿,且原告可以选择保价,而不是不能选择保价。4、应追加郑州豫旗物流公司为被告,豫旗物流公司是实际货物丢失人。5、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该货物的所有者是中南公司,承运人是新平安货代部,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6、被告在原告货物丢失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过错,应判决赔偿原告运费5倍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山西高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群公司)与南阳市中南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由高群公司购买中南公司电机接线螺栓等设备共计货款7860元,并于2013年3月4日支付了货款,中南公司将该批货物经高群公司法人代表杨成验收后(双方约定验收即视为交付)由中南公司员工将货物运至原告余国平(高群公司指定运输承认人)处。 2013年3月20日,原告余国平将该批货物交付被告于万仓开办的荣原物流承运,由被告于万仓将该批货物运输至山西省太原市黄振菊处,被告于万仓向原告出具物流单,该物流单记载发货人为于国平,收货人为黄振菊,货物名称为配件,包装为纸,数量为1,运费15元,在运单背面印由运输条款,该条款第三条约定:“发货人须如实告知承运人托运货物情况,据实声明货物实际价值,……,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损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单件运费的5倍。” 2013年3月21日,被告于万仓又将该批货物转交给郑州豫旗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并由豫旗物流向被告于万仓出具托运单,该托运单记载发货人为荣原,收货人为黄振菊,货物名称为配件,包装为纸,件数为1,运费10元。后因黄振菊未收到货物,原告余国平询问被告于万仓得知该批货物在由郑州豫旗物流公司承运过程中丢失。 2013年4月26日,原告余国平按照高群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及数量在中南公司购买相同设备,并向支付中南公司货款7500元,后余国平将其购买的设备赔偿给高群公司法人代表杨成,中南公司及高群公司法人代表杨成对原告余国平采购设备及赔偿情况也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托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货物的损失价值如何确定及赔偿损失的标准是否应当按照运费的5倍赔偿。 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高群公司将货物交付原告余国平运输,原告余国平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余国平在赔偿高群公司损失后依法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原告余国平在得知货物丢失后,在中南公司购买与丢失货物相同的设备(价值7500元),并将该设备赔偿给高群公司,高群公司对原告余国平的赔偿情况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余国平依法享有原告主体资格。 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托运,被告同意承运,并向原告收取运费及出具托运单,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的期间内将原告托运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托运的货物丢失,且被告也认可其承运原告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货物灭失的风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关于货物的价值。原告余国平在得知货物丢失后,在中南公司购买与丢失货物相同的设备,向中南公司支付货款7500元,且原丢失货物的所有人高群公司对赔偿请情况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丢失货物的价值为7500元。3、虽然原告在货物托运时并未向被告声明货物的价值,但在货物丢失后,鉴于本案的货物托运凭证为格式合同,且被告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原告注意有关免除和限制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故该合同有关条款应认定无效。被告关于因原告未交纳保险费,合同中特别约定非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损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单件运费的1:5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万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国平货款损失人民币75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国平与被告于万仓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 宏 审判员 梁 红 审判员 胡进锋
二○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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