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红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9:58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241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刚,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红刚驾驶豫BV01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通许县四所楼镇李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周付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周付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红刚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红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红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红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红刚驾驶豫BV01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通许县四所楼镇李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周付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周付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红刚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红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红刚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即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200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赔付数额)。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刚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红刚自动投案,并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凤仙 审 判 员 厉从德 审 判 员 郝善林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文小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