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岭与被告吴真、葛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张小岭与被告吴真、葛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1:44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486号 |
原告张小岭,男,1964年1月14日生。 被告吴真,男,1969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勇,男,1973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庞志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岭与被告吴真、葛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岭诉称,被告在中牟县建设路承包了一段绿化工程,标段为建设南路绿化一标工地,原告2013年4月11日给被告送油松130棵,计款44 200元,被告当时支付了3500元的油松款,下欠40 700元树款未付。当时被告葛勇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油松款40 700元。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葛勇出具的落款日期为“13.4.11”的收条1张,用来证明被告葛勇收到货物,给原告出具收条。 被告吴真辩称,被告吴真向原告订购的苗木品种是油松,但原告送的却不是油松,合同标的物出现严重错误,致使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而且还导致被告吴真在另一合同关系中的违约。原告送来苗木当天,工程施工监理方通过查验,得出不是油松的结论,为此下发通知,责令苗木退场整改,被告吴真也及时将此情况通知给原告,要其立即前来处理,可原告就是不照面,后来到了工地却不解决问题,而是拿了本书对照自己供应的松树,坚称是油松而不调换,因此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由于原告的不配合,致使工程监理部门及林业局将大部分已经栽植的松树拔除,并要进一步对被告吴真进行处罚,剩余部分仍在尽力养护,损失现在虽不能确定数额,但可以肯定的是造成这一系列损失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综合上述,被告吴真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未如约得到货款,并非被告吴真违约,而是原告违反了买卖合同的质量担保义务,提供了不合格苗木,致使被告吴真蒙受损失,因此,原告不但不应得到货款,而且还必须对被告吴真的损失作出赔偿。 被告吴真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苗木清单(绿化设计说明图)1份,证明向原告求购的油松系按照此清单标准。 2.照片2张,证明原告供应的松树样貌,不是油松。 3.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所供松树不是油松,需要退场整改。 4.中牟县生态廊道绿化工程指挥部办公室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所供松树不是油松,需要退场整改。 5.光盘1张(内容包括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真订购油松的通话录音、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真的通话录音、工地照片、油松相关资料和图片),证明被告吴真向原告购买油松,但被告供应的树不是油松,吴真多次通知原告进行处理,原告没有处理。 6.通话清单4张,与证据5相印证,证明被告吴真向原告购买油松,但被告供应的树不是油松,吴真多次通知原告进行处理的事实。 7.证人李**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跟着吴真干活的,原告送去松树后,我带人栽树时,监理告诉我说栽的不是油松,让我拔掉,我听后请示吴真,后来吴真想着找人疏通,但人家说必须拔掉,吴真说拔掉的树已经通知原告来拉了”。 8.证人吴**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吴真工地技术员,2013年4月27日原告去工地找被告要钱,当时双方对树是不是油松有争议,因为树活不活也发生争议,浇水的告诉我树值钱,先紧着树浇水”。 被告葛勇辩称,被告葛勇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向本案原告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勇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尹国顺、尚军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葛勇系中牟县建设路南延生态廊道绿化一标的技术员。 经质证,被告葛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收条内容和签名不是一人书写,且葛勇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葛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真对葛勇提供的证据中葛勇是技术员无异议,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吴真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有时被告口头通知换品种规格等;对证据2有异议,称不知道照片是从哪照的,不能证明是原告送的货;对证据3有异议,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4月10日出具的,而原告的油松是4月11日送到的,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称整改通知书有可能是根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下发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4月8日的订购录音有异议,称时间长记不清了,对4月28日通话录音有异议,称时间长记不清了,对工地照片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是原告送的油松,对油松相关资料和图片无异议,但被告所提供的油松图片是油松的一种;对证据6通话记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对证据7有异议,称证言不属实,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是被告的雇员;对证据8有异议,称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买卖松树的事实,被告吴真予以认可,被告葛勇也认可出具过收条的事实,本院对收条中证明收到树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葛勇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吴真也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真提供的证据大部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真在中牟县建设路承包了一段绿化工程,标段为建设南路绿化一标工地。2013年4月8日被告吴真与原告通过电话口头协商,购买原告油松130棵,每棵340元。原告将树送到后,被告吴真不在现场,其雇佣的技术员葛勇进行清点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小岭油松130(壹佰叁拾整)地径7-8,高度3.0-3.5m,冠幅2.2-2.5m,每棵340元,共计44 200元(肆万肆仟贰佰元整)”,落款为:“中牟县建设路绿化一标 葛勇 13.4.11”,内容与落款不是一人所写。后经检查验收,中牟县生态廊道绿化工程指挥部办公室2013年4月15日下发整改通知书,指出被告吴真购买栽植的松树与图纸所设计的要求不符,不属于油松,通知立即进行更换。被告吴真与原告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引起诉讼。被告吴真承包的该标段绿化设计说明图中显示需要油松119株、油松(造型)3株,目前被告吴真购买栽植的松树保留下来20棵左右。 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真约定买卖油松,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被告葛勇作为雇员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松树数量及规格,应认定已对松树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被告吴真作为买受人,在相关部门检查验收后,得知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便通知原告进行处理,这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得到证实。因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油松,属于绿化苗木,一般人员不容易辨别,需要通过监理人员或者相关绿化管理部门检查验收,被告经相关部门检查验收得知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后,通知原告进行处理,结合被告吴真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判定被告吴真在发现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了原告。由于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被告吴真有权拒绝其给付货款的要求。但鉴于被告吴真购买原告的松树,目前还保留的有约20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吴真应再给付原告20棵树款6800元(340×20)。原告主张其交付被告吴真的松树就是油松,没有提供相关的检疫证明等其它证据,仅凭被告葛勇出具的收条(内容还不是葛勇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吴真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吴真承包标段对油松的需求,可以证明被告吴真承包标段栽植的松树系原告所供。因被告葛勇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葛勇给付树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岭树款六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吴真负担50元,原告张小岭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冉满仓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