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泽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上诉人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泽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1:4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晓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秋丽,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然,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泽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民二初字第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丽,被上诉人王泽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王泽然(出借人)与四友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 2011-1023-01号),主要约定:王泽然向四友公司提供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4天,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四友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按应还款项金额日万分之九向王泽然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王泽然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四友公司向王泽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1-1023-01号的合同,向王泽然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泽然催要借款未果,产生诉讼。庭审中,王泽然认可四友公司已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四友公司向王泽然借款,有王泽然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四友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王泽然清偿债务,但四友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王泽然主张四友公司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泽然请求四友公司按日万分之九的标准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四友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四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王泽然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王泽然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王泽然。 四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1、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依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王泽然提供的《借款合同》有两份,私自篡改仲裁条款各有不同,与四友公司所持《借款合同》原件不同,明显系伪造。2、四友公司一审虽然没有参加庭审,但不能依据《仲裁法》第26条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仲裁法》第26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达成有仲裁协议,而隐瞒仲裁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但本案的情况是王泽然对管辖条款进行了篡改,与隐瞒或未声明有仲裁条款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篡改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受理及裁判依据。假如王泽然提供的是真实的《借款合同》,那么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本案,并会告知王泽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款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本案中王泽然没有证据证明四友公司收到过该笔借款,更没有转款的相关凭证,四友公司也从没有收到过该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让四友公司还款显然没有查清事实,系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泽然的一审诉请。二审四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1-1023-01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四友公司持有的《借款合同》第八条8.5款和第十条的内容修改后又划掉了,即没有修改内容。2、《委托转本息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3日即《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王泽然和河南英捷投资有限公司、四友公司就签订了2011-1023-01号《债权转让合同》,王泽然把债权当日就转让给了河南英捷投资有限公司。3、收据一份。证明王泽然出具的收据是收到四友公司返还的“佣金”而不是利息。4、2011年10月23日《承诺书》,证明本案是河南英捷投资有限公司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利用四友公司的印章骗取理财客户的信任,四友公司从来没有向王泽然借过钱。5、王泽然通过交通银行pos机消费163880元的凭条一份,证明王泽然在2011年10月23日通过pos机向河南省银联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支付163880元。 王泽然答辩称:1、《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借款合同》第十条显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泽然并未单方修改该条款,因此根据约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同时,《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四友公司并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泽然已经依约借款17万元给四友公司,四友公司提款当日向王泽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借条”是指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据”、“借条”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之债的必然凭据,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事实的依据。四友公司向王泽然出具17万元的借据,充分证明四友公司收到17万元。至于四友公司提供的收款商户名称为河南省银联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的银联刷卡单证据,第一,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依法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第二,即使该证据是原件,其刷卡金额163880元与本案借款金额170000元不一致;第三,刷卡付款银行卡号与王泽然银行卡号不一致:该银联单上刷卡付款银行卡号为农业银行622848*********5318,而王泽然付款银行卡号为兴业银行 622909*********2810(见借款合同5.3条及王泽然提交的四友公司的银行卡复印件);第四,四友公司不能证明该银联单上刷卡付款银行卡号农业银行622848*********5318是王泽然的银行账户;第五,即使是原件并金额、卡号账户一致,商户河南省银联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账户也只是四友公司借款提供的收款账户,是四友公司委托收款。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问题,四友公司二审提供《借款合同》第十条也存在修改的“可向合同签定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字样,且四友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四友公司的关于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四友公司二审提交的收款商户名称为河南省银联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的银联刷卡单证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卡号显示不全,且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不一致;四友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王泽然未实际支付本案借款的上诉主张。四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