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建光因与被告李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郭建光因与被告李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2:10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07号 |
原告郭建光,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四新,男,成年,汉族。 原告郭建光因与被告李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光诉称: 2009年,被告做煤炭生意,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以煤炭抵款15000元,下欠85000元,并于2009年8月10日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归还50000元,下欠35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35000元。 被告李四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8月10号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建光现金捌万伍仟元整.李四新.2009.8.10号”上方批注“2010年8月2号归还后下欠35000元.(叁万伍仟元)赵占富经手”原告解释称上方批注的内容系其父亲郭先朝所写,赵占富是其舅舅,欠条内容系被告所写。证明被告现仍欠款35000元。 被告李四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以煤炭抵款15000元,下欠85000元,并于2009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郭建光现金捌万伍仟元整.李四新.2009.8.10号”,后被告归还50000元,下欠35000元,并由原告父亲在欠条上批注“2010年8月2号归还后下欠35000元.(叁万伍仟元)赵占富经手”。剩余3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四新所欠原告郭建光85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50000元,剩余欠款35000元未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四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建光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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