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萍与中国药材郑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卫萍与中国药材郑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4:5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819号 |
原告张卫萍,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药材郑州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卫萍诉被告中国药材郑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坤,被告中国药材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萍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隶属于业务二部)。2010 年7月2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13429 元,已经支付了98429 元。对于剩余的15000元,被告声称是被告的另一员工孟某某有一笔货款汇入了业务二部的账户,自称该款没有交付给孟某某,被告暂扣了原告的15000 元,待该笔货款核实后,再付给原告本人。2011 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暂扣张卫萍款项的说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5000 元暂扣款的收据。原告曾经向贵院提起诉讼,但是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即撤诉,并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不认识孟某某,二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即使孟某某是被告的员工,与原告也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根本不知晓15000元一事,15000元的支付方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所汇入的账号(9710120102013227)也是被告在银行设立的账户,也是由被告统一管理的。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经与被告结清了所有账目和手续,否则不可能将98429元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原告。如果15000元的所有权属于孟某某,那么应当由孟某某向原告主张权利,如果此款是2003年支付的,那么孟某某早就应该与原告交涉支付事宜,事实上孟某某从来没有与原告交涉过此事。如果此款真属于孟某某所有,那么双方之间也是不当得利的关系,孟某某没有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也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被告无权暂扣原告的款项,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及利息11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药材郑州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对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法院经审查确无不可抗力、正当理由的应当驳回其诉请。2、原告诉称的经济补偿金113429元已经全部以现金方式领取完毕,被告从未扣除过该款项。3、孟某某是公司业务一部的负责人,张卫萍为业务二部的负责人,原信阳卫校附属医院将属于公司的15280元汇入了张卫萍所属的业务二部所使用的郑州商业银行西建材支行账户,因该笔款项属于公司所有,张卫萍将其据为己有,张卫萍已将多收的款项返还给公司,现经公司核算,双方已无债权债务纠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郑中劳仲不字【2013】第0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3429元。证据3:2013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裕达支行加盖公章的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4月26日只支付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8283.03元。证据2与证据3相结合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145.97元。证据4:2011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暂扣张卫萍款项的说明》一份,2011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两份证据相结合证明被告暂扣原告150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盖有核算事项证明章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业务发生的时间2011年4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支付方式为汇款,汇款人沙某某是被告的财务人员。证据6:本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2577号卷宗中被告提出的 “追加被告参加诉讼申请”一份,证明孟某某在2002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药品批发(配送)经营部门目标管理协议书,孟某某独立承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即使本案的诉讼标的真实存在,其所有权也应当归孟某某所有,被告无权扣原告款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该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证据2、3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公司没有将113429元支付给原告, 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裕达支行交易明细单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显示被告扣除原告15149.9元,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信阳卫校将15000元汇入张卫萍的账户,张卫萍没有将该款项退还给公司,该款项是公司的钱,双方经核实后,原告主动交还给公司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沙某某往原告帐户中汇过款,不能说明沙某某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恰恰证明了业务一部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药材公司的记账凭证1页;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协议签收表一份;证明原告本人收到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金113283.03元。证据3: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原信阳卫校)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4:工资单一份;证明原信阳卫校将业务一部魏某某的货款15280元汇入了张卫萍所属的业务二部所使用的郑州商业银行西建材支行账户,因该笔款项属于公司所有,张卫萍将其据为己有,张卫萍已将多收的款项返还给公司,现经公司核算,双方已无债权债务纠纷。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直到2011年4月26日才出具记帐凭证,也说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98283.03元的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这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说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手续,并不代表被告在2011年4月21日将签收表确认的金额及款项支付给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一份证明(包含三个表格)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该医院于2010年9月7日出具的另外一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缺乏出具单位支付证明中所述款项的相关凭证,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工资单也无法证明原告将被告所述的款项据为己有,只能证明2003年3月被告给相关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于2010年9月7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的是该医院与被告2003年的业务往来情况,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卫萍曾系被告单位的员工。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13429元,原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扣代缴。 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暂扣张卫萍款项的说明》,载明“公司财务:因孟某某反映其所在的原一分公司在2003年公司业务往来中销售给信阳卫校医院货款合计15000元已汇入了原业务二部账户(负责人张卫萍),但是原业务二部至今未将该货款交给孟某某。鉴于此种情况,现公司暂扣张卫萍个人款15000元整,待该批货款核实后,再付给张卫萍本人。”原告在该份说明上签字确认。 2011年4月21日,原告在《中国药材郑州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协议书签收表》签字确认“本人收到中国药材郑州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此签字确认。”该签收表确认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429元,应缴个人所得税145.97元,实际补偿金额113283.03元。 2011年4月26日,户名为原告、卡号为6222021702024737454的银行账户收到银行汇款98283.03元,汇款人为沙某某。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卫萍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系付暂扣款”,出纳落款处为“沙”。被告公司2011年4月26日的记账凭证显示张卫萍领补偿金113283.03元。沙某某曾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 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足额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283.0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发放经济补偿金时暂扣了15000元,被告只发放了98283.03元,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发而未发的15000元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9日提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足额发放了113283.0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1年4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收到的98283.03元是否是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1年4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收到98283.03元,汇款人是“沙某某”;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暂扣款15000元的收据中,出纳落款处为“沙”。被告认可沙某某在2010年7月以前是其财务人员,同时否认2011年4月沙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被告对其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财务人员是谁未能作出盖然性陈述,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财务人员除“沙某某”之外存在其他“沙”姓工作人员,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1年4月26日沙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与被告在2011年4月26日“张卫萍领经济补偿金”的记账凭证相佐证,能够证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且其只收到98283.03元。 被告主张其在2011年4月21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13283.03元经济补偿金,与其2011年4月26日记账凭证的记账时间不一致。而原告陈述其在2011年4月21日先在签收表上签字确认经济补偿金数额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再行支付该款项,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98283.03元经济补偿金后,并未放弃自身权利,并且通过诉讼方式及时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被告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发未发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125元,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此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四个月(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于法无据;本院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提请劳动仲裁之日(2013年4月9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24日,由此计算得出利息损失为35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收取被告公司15000元货款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药材郑州公司向原告张卫萍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及利息损失35元; 二、驳回原告张卫萍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药材郑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瑞 花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荣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红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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