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国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8
被告人赵国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3:48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国豪,曾用名赵帝,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

    辩护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赵国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底的一天,王某(另案处理)、周某军(另案处理)将盗窃所得的总价值2199元的一批各种香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被告人赵国豪经营的“国品名烟名酒”店内,以1500元的价格低价卖给赵国豪,赵国豪明知该批香烟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仲生陈述、证人周某军、袁某、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豪明知他人窃取的香烟而低价收购,价值21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国豪犯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国豪有劣迹,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国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国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国豪的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红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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