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芳、陈新平诉被告张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建芳、陈新平诉被告张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3:04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746号 |
原告张建芳,男,生于1971年2月10日。 原告陈新平,女,生于1973年8月11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厚文,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旬,男,生于1985年11月4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6楼。 代表人万宇,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建芳、陈新平与被告张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厚文,原告陈新平的委托代理人魏厚文,被告张旬,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张旬驾驶豫R985D0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涅阳东支19”线杆东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建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芳、陈新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治疗伤情已花费大量费用,被告张旬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建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830.93元,赔偿原告陈新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51.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交警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豫R985D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以证实二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2013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5、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证明、业务员聘用协议、工资表,用以证实二原告于2008年受聘于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并从事销售业务至今。6、保全费、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000元。7、拖车费、停车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停车费400元。8、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张建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损为2480元,原告张建芳支付鉴定费100元。9、长兴县水口乡金山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张建芳父母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实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张建芳兄弟二人。 被告张旬辩称:我是豫R985D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实其辩称事实,被告张旬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张旬所有的车辆基本情况及张旬系合法驾驶人。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旬所有的豫R985D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R985D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其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依原告张建芳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张建芳伤残程度符合Ⅸ(九)级伤残。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9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损失应以受诉地标准计算,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证明不认可,认为聘用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甲方法定代表人无签名,形式不合法,因证明系二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且能够与聘用协议相印证,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工资表仅显示二原告的工资情况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应不予采信,因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票据形式不合法,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因该鉴定结论书系相关鉴定部门做出的有效文书,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张旬提供的两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法庭调取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级别过高,鉴定结论不客观,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做出的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张旬驾驶豫R985D0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涅阳东支19”线杆东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建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芳、陈新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建芳于事故发生当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1日出院,住院30天;原告陈新平于事故发生当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3日出院,住院12天。豫R985D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旬,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张建芳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张建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2480元,张建芳支付拖车费50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张建芳、陈新平系夫妻,二原告自2008年受聘于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从事公司销售业务,具体负责河南省南阳地区各县市的区域销售和服务,在邓州市租房居住,常年往来于河南省和浙江省。 另查明,原告张建芳父亲张华棠生于1942年10月22日,母亲沈玉英生于1947年7月25日,二人均在浙江省长兴县水口乡金山村同塔弄自然村37号居住。原告张建芳哥哥张建忠,共兄弟二人。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2723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5379元/年,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为10208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建芳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5933.43元+340元+50元+60元=16383.43元。2、误工费,原告张建芳主张按其从事销售业务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故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2723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77天,原告要求计算75天,本院予以准许,即27230元/年÷365天×75天=5595.21元。3、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23560元/年计算,未超出其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建芳共住院30天,即23560元÷365天×30天=1936.44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0天,即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0天,即600元。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业务销售员,负责河南省南阳市地区业务,常住河南省邓州市,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即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建芳父亲生活费为10208元×9年×20%÷2=9187.2元,原告张建芳母亲生活费为10208元×14年×20%÷2=14291.2元,以上两项共计105248.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建芳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车损2480元。9、拖车费500元。10、停车费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38743.96元。 原告陈新平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049.31元+520元+50元=2619.31元。2、误工费:原告陈新平主张按其从事销售业务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故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27230元/年计算住院12天,即27230元/年÷365天×12天=895.23元。3、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23560元/年计算,未超出其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新平共住院12天,即23560元÷365天×12天=774.58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2天,即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2天,即240元。以上原告陈新平的损失共计4769.12元。 豫R985D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二原告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以上二原告的医疗及伤残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20000元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依二原告的损失比例,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二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15916.06元、4083.94元。原告张建芳要求的拖车费属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张建芳支出的停车费系实际支出,故原告张建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停车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建芳受到的财产损失为338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建芳财产损失2000元。豫R985D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旬,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下余原告张建芳的医疗及伤残损失、财产损失共计20827.9元,原告张建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应由被告张旬全部承担,该部分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建芳;下余原告陈新平的各项损失685.18元,原告陈新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应由被告张旬全部承担,该部分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新平。因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张旬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被告张旬应当赔偿而未赔偿,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建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7916.06元;支付原告陈新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83.94元。 二、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建芳其余损失20827.9元;支付原告陈新平其余损失685.18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11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8450元,由二原告负担3450元,被告张旬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香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