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传仓与杨传申、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8
田传仓与杨传申、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4:39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民一初字第2444号

原告田传仓,男,57岁。

委托代理人郭中亚,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传申,男,26岁。

委托代理人胡玉增, 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南3号院1号楼附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伟。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卫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宫路文隆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付瑞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传仓诉被告杨传申、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传仓及委托人代理人郭中亚到庭,被告杨传申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客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汪振伟,被告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振伟、王康到庭,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传仓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杨传申驾驶客运管理处所属的豫AD0036小型普通客车在陇海路与工人路交叉口将原告撞伤,被告杨传申逃逸。事故致原告身体严重伤害,并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杨传申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而且事故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141.85元,误工费52744.70元(22438元/年÷365天×858天,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23日),护理费26680元,交通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3630元,财产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18194.80元/年×20年×0.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治疗费6080元,鉴定费3037.80元(含鉴定时的门诊检查费用)。

被告杨传申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有法律的规定,那么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愿依法承担。

被告客运管理处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占有、使用、管理人是被告航天公司,责任应该由航天公司承担,客运管理处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杨传申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该事故的发生与我单位无关,责任应由肇事司机承担,不应由我单位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

被告航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杨传申未经我公司允许,凌晨私自驾驶我公司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办理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受害人医疗费111173.5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办理的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0时05分许,被告杨传申驾驶豫AD00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陇海路与工人路交叉口与田传仓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传仓受伤,后杨传申驾车逃逸。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0年10月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传申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挽救伤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传仓无责任。原告田传仓受伤后住院治疗,并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田传仓受伤后于2010年9月17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日转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原告于 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2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康复治疗,实际住院47天。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15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实际住院28天。原告先后住院121天(46天+47天+28天)。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诊断:①左耻骨骨折,②左锁骨粉碎骨折,③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④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①继续药物对症治疗,②继续卧床休息,③每两个月来院复查一次,④加强患肢功能锻炼,⑤待骨折愈合后考虑二期内固定物取出术。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②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出院医嘱:①持拐杖下地,②适当功能锻炼,③禁剧烈运动,④术后3月来院复查,⑤不适随诊,⑥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

原告田传仓提供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份,证明支出门诊费用1403.35元(280元 +280元+280元+219.95元+140元+27元+163.60元+12.80元)。

原告田传仓提供:①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购药品支出140.90元。②郑州恒源医药有限公司恒源药店申达分店(加“医保专用章”)收款单一份,证明购一次口罩、一次手套支出10元。③郑州骨科医院营养科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支出餐费102元。④未加盖印鉴仅加“现金收讫”的收据一份,证明购药物支出43.50元。⑤未加盖印鉴的药店售药单4份,证明购药物支出326.30元(43.50元+55.50元+115.10元+112.20元)。⑥未加盖印鉴的 收据一份,证明购拐杖支出90元。⑦医药超市机打票据(无印鉴) 二份,证明支出购药费47元(12元+35元)。以上原告外购药物共计支出759.70元(140.90元+10元+102元+43.50元+326.30元+90元+47元)。

2.原告提供:①由牛天增于2010年9月18日书写出具的收据一份,收取2人护理费1960元。②由朱转于2010年11月2日、2010年12月9日、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护理收据三份,收取护理费10430元(4480元+3360元+2590元)。③由尚友西于2010年11月2日、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二份,收取护理费2700元,被子租金225元。上述证据证明诉称的护理费26680元。

3、原告提供:①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经营执照一份.②该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 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200元。

4、原告提供:①郑州屹林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7日出具的商业发票一份,载明杜秋英购洪都电动车一辆,金额1900元。②加盖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发票专用章定额发票一份,金额20元(复印费)。③郑州市中原区平价图文装订服务部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付复印费22.50元。④快递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三份,金额60元。以上证明原告所诉的财产损失。

5、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所诉的交通费。

6、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①对田传仓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②对田传仓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传仓骨盆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该鉴定所并做出“关于田传仓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评估如下:①双侧耻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②康复治疗:运动疗法:2次/日,28元/次,56元/日;关节松动训练:2次/日,28元/次,56元/日;作业疗法:2次/日,20元/次,40元/日;以上康复时间为2个疗程,1个疗程20天。③田传仓需1人护理3个月左右。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鉴定报告文本费20元。原告提供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于2013年1月3日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支出检查费用1075元;提供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支出其他费用30元。

并查明1、被告杨传申所驾驶的豫AD0036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7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审理中,被告郑州市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提供:①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②田传仓在郑州市骨科医院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26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15809.69元),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15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13751.38元),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1月2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76939.76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8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3517.59元)。③门诊治疗费七份,金额285.17元(60元+56.29元+31.08元+2元+124.70元+6.3元+4.8元)以上共计为原告田传仓支付医疗费110303.59元,原告予以认可。④杜秋英、栗新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支出护工费77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予以认可。

3、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2013年4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说明该公司于2003年5月18日以豫AV3636号奥迪车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的豫AD0036号三菱车一台置换,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公司是豫AD0036号三菱车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公司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并缴纳实际费用,因该车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无关。

4、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7日对王军超的询问笔录,王军超陈述本人系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专职司机,杨传申被借调至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三个月左右并驾驶豫AD0036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7日对杨传申的询问笔录,杨传申陈述自2009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郑州市铁科赛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审理中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称被告杨传申系公司临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离开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田传仓与被告杨传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为被告杨传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传仓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但对该机动车未行使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可不承担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对肇事机动车享有使用、管理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由其雇佣的司机即被告杨传申驾驶肇事机动车所造成,被告杨传申系履行其司机的职务行为,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四份,门诊治疗费收据七份,共计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10303.59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八份(金额1403.35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1075元)、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其他费用30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508.35元(1403.35元+1075元+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医药费2141.85元,但同时要求被告负担鉴定费3037.80元,该鉴定费用中包括的门诊费亦应纳入医药费的诉求之中。原告外购药物费用计759.7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明确需外购药物,原告所支出的外购药物费用是否合理,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康复治疗费用608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次诉讼本院不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①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为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病情治疗情况以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先后住院121天,住院期限内的误工时间可以确定为121天。但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医嘱,本院无法予以确定。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伤后是否持续误工为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用工单位的证明,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故依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可按4个月120天予以认定为宜,以上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41天(121天+120天);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固定收入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误工费计9640元(1200元/月÷30天×241天)。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住院121天期间可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费收据,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25379元/年计算,计8413.31元(25379元/年÷365天×121天)。扣除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770元,原告的护理费计7643.31元(8413.31元-770元)。

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扣除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支付的100元外,仍可按500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定为宜。

原告伤后住院12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630元(30元/天×121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210元(10元/天×121天)。

在事故中,原告是否存在所诉称的财产损失2500元,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事实中未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所诉称的财产损失2500元。

原告因事故对其人身造成的损害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且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精神损害慰抚金标准可按8000元予以认定为宜。

原告系本市居民,根据其三处十级伤残的级别,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18194.80元/年标准计算,计43667.52元〔(18194.80元/年×20年)×(10%+1%+1%)〕。

以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医疗费2508.35元,误工费9640元,护理费7643.3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3667.52元,计76799.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田传仓各项损失76799.18元;

二、驳回原告田传仓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原告田传仓承担3139元,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司法鉴定费及文本费1920元,由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军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沅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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