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举与姜伟、孟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8
王永举与姜伟、孟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6:09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977号

原告王永举,男,20岁。

委托代理人钟飒,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伟,男,24岁。

被告孟慧,女,2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赵瑞。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举诉被告姜伟、孟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举的委托代理人钟飒、范军明,被告姜伟、孟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举诉称,2013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姜伟驾驶豫AF552M轿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永举驾驶电动车(后载李东民)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永举及李东民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姜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永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多次协商事故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9.39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6903.60元,护理费625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11857.99元。

被告姜伟、孟慧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定事故认定书、车主提供的保单、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车证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

告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姜伟驾驶豫AF552M号轿车沿本市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永举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李东民)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王永举、李东民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14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伟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永举驾驶非机动车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未遵守非机动车载人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

诉讼中,原告王永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2013年5月14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①住院病历载明入院时间2013年5月8日,出院时间2013年5月14日,实际住院6天;②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生命体征平稳,建议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③出院证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尺骨喙突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药物治疗,不适随诊。

证据2、郑州市中心医院2013年5月8日门诊收费票据2份(金额779.60元、284.60元)、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4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2485.19元),证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计3549.39元(779.60元+284.60元+2485.19元)。

证据3、河南九象酒业有限公司求职登记表1份(填表日期2013年1月6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2013年5月15日证明1份(附2-4月份部分员工工资明细)、2013年6月26日证明1份(附2-4月工资条),证明原告王永举系该公司员工,在流通部门任业务经理,工资(2月3175元,3月3160元,4月3080元)。

证据4、护理人员李坤鹏身份证复印件1份,河南九象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陪护人员误工证明1份及2013年2-4月工资明细,证明护理人员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25元。

证据5、出租车定额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300元。

证据6、2013年5月14日收据1份(印鉴不清),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停车费120元。

另查明,被告姜伟与被告孟慧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慧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孟慧愿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永举与被告姜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为被告姜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永举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伟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被告姜伟对原告王永举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慧自愿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姜伟驾驶的豫AF552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549.39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1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计6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89.39元(3549.39元+180元+60元)。

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其病情及治疗情况,其交通费按照100元予以认定为宜。

原告因事故受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生命体征平稳,建议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故原告伤后误工时间可以认定为6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九象酒业有限公司求职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务,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无法确认原告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批发和零售业27230元/年收入计算,计4476.16元(27230元/年÷365天×60天)。

原告因伤住院6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无法确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收入计算,护理费计417.20元(25379元/年÷365天×6天)。

原告所诉称的停车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据印鉴不清,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以认定。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89.39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476.16元,护理费417.20元,共计8782.75元(3789.39元+100元+4476.16元+417.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永举各项损失8782.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举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王永举负担46元,被告姜伟、孟慧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军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沅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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