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玉合、郑胜江、郑乾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郑玉合、郑胜江、郑乾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3:41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玉合,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胜江,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人郑乾,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玉合、郑胜江、郑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主动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玉合及其辩护人杨玉峰、被告人郑胜江、郑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郑胜江因在街上和宋某某发生口角,2012年8月22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玉合、郑胜江和郑乾来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六府市庄被害人宋某某家门外,由郑胜江敲开宋某某家门,宋某某从家中出来后,郑玉合、郑胜江、郑乾三人对宋某某及其妻子施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施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玉合、郑胜江、郑乾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玉合、郑胜江、郑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郑玉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郑胜江因在街上和宋某某发生口角,2012年8月22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玉合、郑胜江和郑乾来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六府市庄被害人宋某某家门外,由郑胜江敲开宋某某家门,宋某某从家中出来后,郑玉合、郑胜江、郑乾三人对宋某某及其妻子施某某进行殴打致宋某某右尺骨茎突骨折,施某某右手背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施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郑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玉合、郑胜江、郑乾共同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和施某某人民币6万元,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主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郑玉合供述证实,2012年8月21日22时许,郑乾给其打电话称宋某某说威胁郑胜江的话了,其赶到公司见到郑胜江和郑乾,其给宋某某打电话,然后带着郑胜江、郑乾每人拿着一根棍子到宋某某家说事。郑胜江叫开门,其三人用棍子打了宋某某,宋某某的妻子出来后又去打她,打着那里了记不清了。 二、被告人郑胜江供述证实,2012年8月21日22时许,其在去村外工地的路上遇见宋某某,双方打了招呼,宋某某说“小心晚上有人打你闷棍”,其走到工地后,和郑乾打电话说宋某某找事,郑玉合到场后,郑玉合带着其二人拿着棍子到宋某某家说事,其叫开门后,三人拿棍子打宋某某,具体打身上啥部位记不清楚了,后宋某某妻子出来,其没有打她,谁打她没看清楚。 三、被告人郑乾供述证实,2012年8月21日22时许,其听郑胜江说本村宋某某说威胁他的话,让其过去。其到工地见到郑胜江,郑玉合到场后,郑玉合带着其二人拿着棍子到宋某某家说事,郑胜江叫开门后,三人拿棍子打宋某某,具体打身上啥部位记不清楚了。 四、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21日22时左右,其路遇郑胜江,双方打了招呼,郑胜江说他去看工地,其说了声“晚上注意别挨了闷棍”,大约在22日0时30分左右,其在家中听到郑胜江在家门外叫骂,其开门后,看见郑玉合、郑胜江和郑乾三人都拿着棍子,还没有反应过来,就被郑玉合一棍打昏过去,具体谁怎么打,打其哪里不清楚,醒来后已在医院治疗。 五、被害人施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22日0时30分许,其在家中听到郑玉合在家门外一直骂,其丈夫宋某某开门后,其看见郑玉合拿着木棍打在了宋某某的肩部,随后,郑玉合、郑胜江和郑乾三人用棍子打。其上前拦架时,郑玉合持木棍照其头部打来,其躲避时棍子打在了右手上。 六、立案登记表、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调解协议、撤诉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合、郑胜江、郑乾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三被告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玉合、郑胜江、郑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玉合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玉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郑胜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郑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金 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