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克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7:59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汤少刑初字第51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克全,男,现年29岁,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牛XX、牛瑞X、牛X枝,被告人李克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克全醉酒驾驶豫EE76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瓦岗乡小元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XX家南侧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付XX相撞,造成李克全受伤,付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克全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克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克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克全无证醉酒驾驶豫EE76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瓦岗乡小元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XX家南侧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付XX相撞,造成李克全受伤,付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测,李克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克全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 2.被告人李克全的户籍证明。 3.被害人付XX的户籍证明。 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克全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豫EE7652号车检验有效期止2005年8月25日。 5.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付XX符合车祸致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6.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李克全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5mg/100ml。 7.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克全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付XX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 8.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2013年2月22日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在事故现场将李克全抓获,因李克全发生事故后受伤较重,被送入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4日对李克全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9.证人牛XX的证言:2013年2月22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和我爱人付XX在小元村南边散步,在汤五路路口迎见了牛瑞X及其爱人,我们四人沿着小元村由南向北靠路东边步行回家,两个女的在前边,我们两个男的在后边,快走到村口的时候,从南向北过来一辆摩托车,我的爱人付XX被撞倒路东边沟里,骑摩托的人翻到了路西边,随后我跑到牛伏X家让他报了警,120来了以后,医生检查了一下说人不行了。 10.证人牛瑞X的证言:2013年2月22日晚上,我和我爱人郑XX在小元村南边散步,在汤五路路口和牛XX及其爱人相遇,我们四人沿着小元村南北路由南向北靠路东边行走,快走到村口的时候,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牛XX的爱人翻到了路东边的沟里,我赶紧打120电话,停了一会,我看见路西边翻着一辆摩托车,骑摩托的人也在路西边躺着。 11.证人牛振X的证言:2013年2月22日19时30分,我骑着电动车沿着汤五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小元村南头时,看见有个人在路东边沟里躺着,路西边有个摩托车在地上翻着,旁边还躺着个男的,我听见我大爷牛瑞X在喊打120电话,我就打了120和110电话。 12.被告人李克全的供述:2013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我在家喝了一瓶白酒,骑着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着小元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路上迷迷糊糊的,当时天黑,不知怎么回事我从后面撞倒了一个行人,然后我也翻在沟里了,事后我才知道我撞倒的那个人死了。我没有办理驾驶证,驾驶的豫EE7652号摩托车是我买的二手车,没有审验,也没有买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和李克全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李克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克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