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李强放火一案
| 关于被告人李强放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6:3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少刑初字第19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朱伟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强因琐事与其父李世某发生争吵,后李强将所吸烟头丢在卧室内床上引起火灾,李强放任起火拒不救火,造成其家中及所在单元楼其他住户财物不同程度损坏。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强以放火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因被告人李强与其父之间的家庭矛盾引发,李强主观上系间接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李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强在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路355号16号楼3单元2号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父李世某发生争吵,后李世某出外至院内,李强将未熄灭的烟蒂扔到卧室床上,即跟随李世某到院内继续争吵,所扔烟蒂引起火灾后,李强拒不施救且阻拦他人灭火,造成其家中及楼上邻居家部分财物受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世某陈述,证明:他是李强之父。案发当天13时40分许,李强向他要钱且不说用途,他批评李强后二人发生争吵,后他到院里,李强跟到院内继续与他争吵。他发现屋内着火后,因生气离开时听到李强不让杨某救火,火势大时他报警。火灾造成家中空调、床及麻将桌损坏。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她是李强的继母。2012年9月30日14时许,他丈夫李世某和李强在家中发生争吵,卧室起火后二人仍争吵未进行施救。 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30日1时40分许,她家楼下面的一楼住户家中着火,消防队及民警赶到后将火扑灭,火灾造成她家部分地板砖翘起。 4、被告人李强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因女友过生日向父亲李世某要钱遭到拒绝,二人发生争吵,他父亲出去到院内后,他把未熄灭的烟头扔到床上便到院内继续与父亲争吵,十分钟后屋内着火,他父亲不管并离开,他也不管并且不让朋友杨某救火。火灾造成家中空调、床损坏。 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30日13时40分许,李强回到家中向其父李世某要钱,后二人发生争吵,二人到院内继续争吵,后屋内冒烟,他进入室内,看到卧室里的床起火,准备救火时被李强等人阻拦,他喊朋友刘某某过去救火并拨打119报警,消防队和民警赶到后将火扑灭。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30日下午,杨某喊他到李强家救火,他到李强家后和杨某一起接水灭火,因火势较大不起作用,后消防队及民警赶到将火扑灭。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因起火导致财物损坏情况。 8、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强作案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强于2012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 10、被告人李强户籍证明,证实李强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世某、李祥景(付某某之夫)等人对李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该事实亦有李世某、李祥景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与其父发生争执后产生不满情绪,遂将未熄灭的烟蒂扔到床上,放任火灾的发生,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强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李世某等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被告人李强与其父之间的家庭矛盾引发,李强在主观上系间接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因家庭矛盾引发,但李强因对其父不满而故意将未熄灭的烟蒂扔到床上,明知该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后果,却放任火灾的发生并在他人施救时予以阻拦,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轻微,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李强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李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金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