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红斌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8
被告人王红斌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8:17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斌,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红斌伙同王某某(已判决)骑摩托车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东段图书馆南侧,将被害人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50元及身份证、学生证、钥匙等物品。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红斌之所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红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红斌伙同王某某(已判决)骑摩托车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东段图书馆南侧,将被害人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50元及身份证、学生证、钥匙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出。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王红斌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斌供述其于2011年7月24日在图书馆南侧伙同王红斌抢走手提包一个,王某某被抓获、其逃走的事实与同案犯王某某供述伙同被告人王红斌抢夺的时间、地点、作案过程相一致。与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其骑电动车行驶到文明大道图书馆南侧时,被骑摩托车的人从身后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50元、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的事实相互印证。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红斌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斌与同伙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斌犯抢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印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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