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梨林镇水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东村委)因与被告曹明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济源市梨林镇水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东村委)因与被告曹明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7:28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2350号 |
原告济源市梨林镇水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永和,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明旗,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梨林镇水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东村委)因与被告曹明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0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东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和及委托代理人陈立晓,被告曹明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东村委诉称:2007年3月31日,其与被告就其村北干河岸租赁事宜订立了租赁合同,将位于梨林镇水东村运河桥桥南岸从运河桥向东90.8米,南北宽26米的地方租给原告,租金每五年3500元,约定每五年交一次租金,先交款后使用,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应当交纳第二个五年的租金3500元,但至今未交纳,故请求判令被告交纳租金3500元。 被告曹明旗辩称:其原来以为所承包的地是原告村委的,所以于2007年3月3日与原告就桥头路桥东边干河岸签订了干河岸租赁合同,并交纳了前五年的租赁费3500元,但其在该处建房时遭到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阻拦,称地是管理局的,并向其出示了土地所有权证,其又于2007年5月25日与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签订了占用渠堤工程协议书,并交纳了10年的损堤补偿费12000元,故原告无权向其主张租赁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9日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收到水东村委处理树木款2000元。原告解释称其村委在干河岸的其它地方栽种管理的树木砍伐后按照一定比例向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交纳费用,证明包括被告所租赁地在内的运河南岸的干河岸都归水东村委管理。2、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二干管理段与梨林镇西湖村郭某某签订的国有渠道渠土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之间的权利义务。3、200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当交纳第二个五年的租赁费3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只在干河岸上建房,并未栽树,故其只需交盖房的钱。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再向原告交钱。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与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签订的占用渠堤工程协议书及平面图各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同意乙方(曹明旗)占用广利灌区总干渠水东段南岸渠堤。长54m,宽22.05m,计1190.7㎡。二、使用期暂定为十年,2007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三、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损堤补偿款壹万贰仟元。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缴清。四、未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增大占用面积,增设其他建筑设施……”。证明其已就所争议的渠堤向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交纳了相关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将原告的经营管理权收回。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水政监查大队工作人员闫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确实与被告签订了占用渠堤工程协议书,并收取了损堤补偿费12000元,关于该干河岸,管理局和水东村委签订有渠道渠土租赁合同,让村里代为管理,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但一直按照原合同的内容履行,河道的所有权是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的,由水东村代为管理,收益三七分成。该河岸原来是种树,但曹明旗租赁后用来建房,管理局知道后曹明旗已经将房建好了,因为建房影响管理局管理河道,所以管理局作为河道的所有权人收取了损堤补偿费,该费用是对曹明旗建房影响清理河道的补偿费用,并不是允许曹明旗使用河道的使用费,关于使用费曹明旗和水东村委签有合同,应按合同履行,与管理局收取的损堤补偿费无关。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交的损堤补偿费实际上是承包费,如果仅是损堤补偿费,一次性补偿就够了,不可能是十年的使用期。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将济源市梨林镇桥头路桥东边干河岸交由原告济源市梨林镇水东村村民委员会代为管理,收益按比例分成。2007年3月31日,原告水东村委与被告曹明旗签订关于干河岸租赁合同,将桥头路桥东边干河岸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30年,2007年4月1日起至2037年3月31日止,租赁面积3.5亩,东西长90.8米,南北宽26米,每亩每年租赁费200元,每五年结算一次,先交款后使用,五年合计款3500元。被告已交纳第一个五年的租赁费3500元。后被告在该干河岸建房,经与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了占用渠堤工程协议书,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同意被告占用总干渠水东村南岸渠堤,长54米,宽20.5米,使用期十年,从2007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一次性向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缴纳损堤补偿款1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缴纳了12000元。另查明,被告与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中所占用的渠堤包含在被告租赁原告的干河岸范围之内,被告所交损堤补偿款的区域用于建房,其余的地方用于种树。上述干河岸被告现仍占用使用。 本院认为: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将济源市梨林镇桥头路桥东边干河岸交由原告济源市梨林镇水东村村民委员会管理,原告即对该地段享有管理权。后原告又租赁给被告曹明旗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每五年租金3500元,先交款后使用,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个五年应交纳的租赁费3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焦作市广利灌区管理局缴纳了损堤补偿款12000元,该款实际上是承包使用费,其不应再向原告缴纳租赁费,但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损堤补偿款只是对在干河岸建房影响清理河道的补偿费用,并不是租赁土地的使用费,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明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梨林镇水东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庆 九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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