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鹏与陈素华离婚纠纷一案
| 陈鹏与陈素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8:40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002号 |
原告陈鹏,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素华,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鹏与被告陈素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鹏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2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4日生育一子陈X。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不进家门,孩子他也不管,一分钱也不给家里拿,我一说他,他就对我打骂。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希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陈素华辩称,我们关系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只是因琐事偶尔吵架、生气。我们的感情还有牢固的基础,我们好不容易才有了孩子,我愿意改正错误,挽回这段婚姻。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鹏与被告陈素华于2006年1月2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4日生育一子陈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人龚X妮证言、证人陈X正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和睦的基础,需双方共尽义务。原告陈鹏提出离婚,被告陈素华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亦有和好愿望,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原告陈述,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保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浩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