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保贵及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保贵及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7:2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南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保贵,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南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保贵及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管民二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健公司、原审被告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林,被上诉人卢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卢保贵(集资建房申请人)与快运公司、华健公司(集资建房组织单位)签订《集资建房申请登记表》一份,主要约定:集资建房名称为华健公寓,申请房屋的位置为A座6层,户型为3室2厅2卫,面积为121.81 ㎡。集资款数额为289907元,交款数额、交款日期为于2005年12月12日交房款100000元,剩余钱款于主体完工前交清。建房周期为24个月,建房组织单位负责产权证办理,费用按政府规定执行。如不能在建房周期内交房,组织单位将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利率为标准,以实际超出天数向申请人支付利息。2005年12月12日,华健公司向卢保贵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卢保贵人民币100000元预付房款。2006年7月20日,华健公司向卢保贵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卢保贵人民币20000元预付房款。庭审中,华健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2005年l月28日,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向快运公司做出《关于集资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函》的复函中,同意快运公司在本案所涉土地上集资建经济适用住房。 原审法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购买经济适用房需要申请、受理、公示、审核等程序。《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庭提出申请,有关单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第(十二)条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本案所涉房屋系快运公司组织单位职工集资建造的经济适用房,卢保贵并不具备购买该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因此,卢保贵与快运公司、华健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申请登记表》违反了上述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卢保贵要求华健公司返还交纳购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华健公司、快运公司在明知卢保贵不具备购买涉案房屋资格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给卢保贵,具有过错,综合考虑快运公司、华健公司过错程度、卢保贵交纳房款的时间、银行贷款利率及物价上涨等因素,该院酌定华健公司、快运公司赔偿卢保贵损失100000元,对于卢保贵要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华健公司、快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卢保贵不具备购买本案房屋的资格,卢保贵与华健公司、快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项辩称,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快运公司辩称,其应按约定以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卢保贵损失。卢保贵与华健公司、快运公司在《集资建房申请登记表》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利率为标准赔偿卢保贵损失是对迟延交房的赔偿约定,且该约定亦属无效约定,故快运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华健公司辩称,其是涉案房屋工程的投资单位,并非建设单位,其虽在《集资建房申请登记表》加盖了公章,但该登记表并未规定其权利义务,故应驳回卢保贵对其诉讼请求。《集资建房申请登记表》显示华健公司是集资建房组织单位,且房款收据显示该公司是收款方,该公司对出卖房屋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返还房款及赔偿卢保贵损失的责任,华健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华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保贵购房款120000元;二、快运公司、华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保贵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卢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快运公司、华健公司负担。 华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华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卢保贵具有过错,应赔偿卢保贵1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集资建房申请登记表》时,卢保贵已非常清楚其购买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房屋售价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卢保贵明知自己不是快运公司的职工,不具备购买集资房的条件,但仍与华健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因此卢保贵也具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华健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根据公平原则,华健公司收到卢保贵的房款,可以自收到房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卢保贵的利息损失,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华健公司赔偿10万元,远远超过了卢保贵的损失,明显不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健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卢保贵损失(自2005年12月12日至一审判决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卢保贵承担。 卢保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快运公司陈述意见同华健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缔约过错程度、卢保贵交纳房款的时间、银行贷款利率及物价上涨等因素酌定华健公司、快运公司赔偿卢保贵损失100000元,该酌定数额并无不当,华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