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剑要求宣告邹丽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胡剑要求宣告邹丽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2:1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特字第12号 |
申请人胡剑,男,44岁。 申请人胡剑要求宣告邹丽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胡剑诉称,申请人胡剑与被申请人邹丽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被申请人邹丽娟被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四肢运动障碍,听力障碍,言语不能,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完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为了更好保护邹丽娟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邹丽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胡剑为被申请人邹丽娟的监护人。 经审查,邹丽娟,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332号院16号楼2单元18。申请人胡剑系邹丽娟的配偶。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胡剑的申请,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邹丽娟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郑弘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申请人邹丽娟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邹丽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胡剑为邹丽娟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瑞 花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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