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梅英与被告杨建选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刘梅英与被告杨建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9:1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869号 |
原告刘梅英,女,1969年6月2日生。 被告杨建选,男,1969年7月3日生。 原告刘梅英与被告杨建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英和被告杨建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梅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不到半个月在双方互不了解情况下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说谎话导致双方经常吵架,有时被告说话侮辱原告,双方实在是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子女。 被告杨建选辩称,原、被告没有吵过架,被告也没有骗过原告,只是曾经说结婚后给原告五万元,但是没有给,被告也没有侮辱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偶尔吵架,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不久,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真正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梅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梅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郭雨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