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卢栓与被告郭敖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唐卢栓与被告郭敖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9:2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24号 |
原告唐卢栓,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敖战,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卢栓与被告郭敖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2013年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卢栓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江,被告郭敖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卢栓诉称:被告在其处购买猪饲料,共欠款74230元,并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两次共归还20000元,尚欠54230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又退还猪饲料16袋,每袋119元,共1904元,应予扣除,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52326元。 被告郭敖战认可欠原告款,但称无力支付原告款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4230元,后分两次共计付款20000元,并退还552猪饲料16袋,每袋119元,下欠5232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敖战从原告唐卢栓处购买猪饲料,共欠款7423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料款柒万肆仟贰佰叁拾元(74230元) 郭敖战 12年12月31日”,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20000元,又退还猪饲料16袋,每袋119元,共1904元,现尚欠原告饲料款52326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郭敖战从原告唐卢栓处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称被告欠其饲料款52326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敖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卢栓523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