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瑶瑶与何红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贾瑶瑶与何红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9:3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053号 |
原告:贾瑶瑶,女,24岁。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红光,男,29岁。 原告贾瑶瑶与被告何红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瑶瑶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富元、被告何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瑶瑶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相爱,2011年6月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4日婚生儿子何某某出生,由于双方相处了解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接触家庭现实生活后,发现被告脾气性格偏激,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直至大打出手,特别是稍有不顺心之事,被告便提出离婚,原告遭受一次次精神打击,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为了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根据法律规定,故诉至 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红光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以后,原告没有工作,被告承担了家庭的主要开支,被告尽到了对原告及儿子的家庭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瑶瑶与被告何红光经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1年6月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4日婚生子何某某出生。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有差异,又缺乏必要的了解与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何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法庭举证。诉讼中被告称愿意通过努力来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瑶瑶与被告何红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瑶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瑞 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红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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