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孙武林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关于被告人孙武林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9:3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少刑初字第75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武林,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红亮,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驿检刑变诉(2013)1号指控被告人孙武林犯盗窃罪、被告人陈红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日、5月30日先后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孙武林、陈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12月26日,被告人孙武林先后十一次利用其在驻马店市建业森林半岛物业公司巡逻之机,从未上锁的轿车内盗走电脑、相机、烟、酒及现金等物,共计价值105935元。被告人陈红亮明知孙武林所卖的手机、电脑、相机等物品来历不明而低价收购,价值918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武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红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武林辩称,其在豫QG8xx2白色本田轿车内及2012年12月25日凌晨在奥迪A6轿车内盗窃所得均无现金,在豫A7xxU2大众CC轿车中盗窃的现金只有1000元。 被告人陈红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孙武林犯罪所得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孙武林受聘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建业森林半岛物业公司保安,在夜晚巡逻中发现部分业主的车门未锁或者车窗玻璃未关,遂产生盗窃之念,后孙武林多次盗窃车内的现金、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105935元。被告人陈红亮明知孙武林销售的手机、相机等物品来历不明仍低价收购。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一、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武林巡逻至建业森林半岛36号楼附近时,发现停放在楼下的豫QP0xx9蓝色保时捷卡宴轿车车门未锁,遂进入车内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车内的一台白色IPDA2平板电脑(鉴定价值2700元)、一台三星黑色平板电脑(鉴定价值2000元)盗走。同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孙武林再次该车未锁车门,又盗走车内五粮液酒一瓶(鉴定价值1100元)、水井坊酒五瓶(鉴定价值4300元)、软中华烟四条(鉴定价值2560元)、硬中华烟一条(鉴定价值400元)、OW-40IL美孚机油五桶(鉴定价值475元)。后孙武林将IPDA2平板电脑、三星黑色平板电脑以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红亮,陈红亮明知上述物品来历不明而予以收购。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部分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 ⑴孙武林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四五点钟,他巡逻时拉开一辆深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的车门,盗走车内一台白色IPDA2平板电脑、一个咖啡包内装的一台三星黑色平板电脑。12月份的一天凌晨三四点钟,他巡逻时又见该车车门未锁,将后备箱内的一瓶五粮液、五瓶水井坊酒、四条软中华烟、一条硬中华烟、五桶美孚机油装到自己的车上。后来通过上网联系,将五粮液、水井坊、中华烟卖给一个收烟酒的人,把盗窃的白色IPDA2平板电脑、三星黑色平板电脑卖给肯德基对面一个收二手手机的店。 ⑵被告人陈红亮供述,证明:他在乐山商场对面经营一个诺基亚维修中心店。2013年1月份,他从一个年轻孩手中低价收购一台白色IPDA2平板电脑和一台三星P100平板电脑。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他将豫QP0xx9蓝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停在建业森林半岛36号楼楼下,第二天发现车上的一台白色IPDA2平板电脑和一台三星P100平板电脑被盗,当时未报案。同年12月25日晚,他又将车停在建业森林半岛36号楼下,第二天中午发现车后备箱内的五粮液一瓶、水井坊五瓶、中华烟四条、保时捷专用机油五桶被盗,随即报警。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他在网上发布消息,高价回收名烟名酒。2013年1月上旬,一个年轻孩给他联系要卖烟酒,他向那人收购了五粮液一瓶、水井坊五瓶、软中华烟二条。 4、物证照片即案发后追回的五粮液酒一瓶、软中华香烟三条、硬中华香烟一条、美孚机油五桶的情况。 5、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追回的五粮液一瓶、软中华香烟三条、硬中华香烟一条及美孚机油五桶已退还被害人。 6、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白色IPDA2平板电脑价值2700元、三星P100平板电脑价值2000元、五粮液酒一瓶价值1100元、水井坊酒五瓶价值4300元、软中华烟四条价值2560元、硬中华烟一条价值400元、五桶美孚机油价值475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2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武林巡逻至建业森林半岛63号楼附近时,发现停放在楼下的豫QG8xx2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车窗玻璃未关,遂进入车内将被害人程某放在车内的一台银色苹果A1278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6320元)、一部索尼P37J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3000元)、一部银色索尼5N型相机机身(鉴定价值1600元)、黑色三星9288型触摸屏手机(鉴定价值2880元)及8000元现金盗走。后孙武林将黑色三星9288型触摸屏手机、银色索尼5N型相机机身低价卖给被告人陈红亮,陈红亮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苹果A1278型笔记本电脑、索尼5N型相机机身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 ⑴孙武林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一二点钟,他巡逻时见一辆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车窗未关,遂进车内盗走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索尼相机机身一个、黑色三星9288型触摸屏手机一个。后他将苹果笔记本电脑送给张某某,将索尼相机机身卖给乐山商场对面的手机店。孙武林还曾供述在该车后备箱内的一个小挎包中盗走8000元现金。 ⑵被告人陈红亮供述,证明:他曾向一个年轻男子收购索尼5N型相机机身。 被害人程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8日晚上9时许,他把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停在森林半岛63号楼楼下,第二天发现右前车窗打开,车内放的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和索尼笔记本电脑各一台、银色索尼相机机身一个、黑色三星9288型触摸屏手机一个和包内约9000元现金均被盗,随后报警。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孙武林于2012年11月份送给她一台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 物证照片,即案发后追回的银色苹果A1278型笔记本电脑、银色索尼5N型相机机身情况。 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追回银色苹果A127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索尼5N型相机机身一个已退还被害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银色苹果A127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6320元、索尼P37J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银色索尼5N型相机机身价值1600元、黑色三星9288型触摸屏手机价值288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孙武林当庭辩称该起盗窃所得没有现金,经查,其到案后曾供述从被害人的车后备箱中一个挎包内盗窃8000元现金,与被害人程某陈述其车中包内丢失约9000元现金的基本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孙武林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三、2012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武林巡逻至建业森林半岛41号楼附近时,发现停放在楼下的豫ALLxx8银灰色奔驰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未关,遂将被害人王某某车内的4600元现金盗走。同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孙武林又发现豫ALLxx8银灰色奔驰牌轿车车门未锁,将车内的两瓶泸州老窖盗走(鉴定价值900元)。案发后,已追回泸州老窖两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武林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一天凌晨3时许,他巡逻时见一辆车牌尾号为828的银灰色奔驰越野车车门未锁,就从车内盗走两瓶泸州老窖。同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他见该车车窗未关,又从车内盗走现金4600元。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5日晚,她将豫ALLxx8银灰色奔驰越野车停在建业森林半岛41号楼楼下,第二天发现车窗未关,放在车内约5000元现金被盗,随后报警。后来在圣诞节晚上又被盗走两瓶泸州老窖,因没有丢失现金未报案。 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追回泸州老窖两瓶。 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两瓶泸州老窖价值9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2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武林巡逻至建业森林半岛73号楼附近时,发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门未锁,遂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车内的金色瑞士格林手表一块和3800元现金盗走。同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孙武林再次发现该车车门未锁,又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车内的一部黑色R801型OPPO手机、一瓶国花杜康白酒和51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追回一部黑色R801型OPPO手机、瑞士格林手表一块。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34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武林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他巡逻时见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门未锁,就从车内盗走一块手表和3800元现金。12月25日凌晨一时许,他巡逻时见该车车门又未锁,就从车内盗走一部黑色手机、一瓶杜康酒、现金6000元。 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他把黑色奥迪A6轿车停在建业森林半岛73号楼下,第二天发现放在车内的一块金色瑞士格林手表和3800元现金被盗。2012年平安夜,他把黑色奥迪A6轿车停在楼下,第二天又发现放在车内的一部黑色R801型OPPO手机、一瓶国花杜康白酒和现金5100元被盗。 物证照片,即案发后追回的一部黑色R801型OPPO手机、瑞士格林手表情况。 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追回一部黑色R801型OPPO手机、瑞士格林手表一块。 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黑色R801型OPPO手机、格林手表、一瓶杜康酒共计价值346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孙武林当庭辩称该起盗窃中没有现金,经查,其到案后曾供述于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从被害人车内后座的一个小手提包内盗走6000元现金;被害人李某陈述2012年11月中旬一天其车内手包被盗现金5100元,虽然二人对盗窃的现金数额不一致,但该两份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当庭辩解并无证据印证,故对本起盗窃现金数额应以查证印证的5100元认定。故对被告人孙武林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五、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武林巡逻至建业森林半岛27号楼附近时发现停放在楼下的京N9xx83黑色奥迪A6牌轿车车门未锁,遂将被害人桑某某放在车内的一台银色尼康S630型卡相机盗走。被盗物品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武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桑某某陈述、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3年1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武林巡逻至建业森林半岛68号楼附近时,发现停放在楼下的豫QNE999白色沃尔沃越野车车门未锁,遂将被害人牛某某放在车内的一瓶五粮液白酒、一条硬中华烟和现金30000元盗走。案发后,追回五粮液白酒一瓶、硬中华烟一条。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共计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武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陈述、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2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武林巡逻至建业森林半岛40号楼附近时,发现停放在楼下的豫A7xxU2银灰色大众CC轿车的车门未锁,遂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车内的一台惠普8640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6470B型笔记本电脑一部飞利浦W8355型手机、一部中兴U880型手机和现金2000元盗走。案发后中兴U880型手机追回。经鉴定,被盗电脑、手机共计价值97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武林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他巡逻时见一辆银灰色大众CC轿车车门未锁,从车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二台、飞利浦手机一部、一部旧手机和副驾驶座上一个信封内的2000元现金。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他在建业森林半岛40号楼住。2012年10月12日18时许,他把车牌号为豫A7xxU2的银灰色大众CC轿车停在楼下,第二天上午发现放在车内的两台惠普电脑、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飞利浦牌的)以及约3000元现金被盗。 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追回一部中兴U880型手机。 物证照片,即追回的一部中兴U880型手机。 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脑、手机共计价值978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孙武林当庭辩称该起盗窃所得现金为1000多元,经查,其到案后曾供述盗窃现金2000元,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车内约有现金3000元,虽然二人对盗窃的现金数额表述不一致,但该两份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当庭辩解并无证据印证,故对本起盗窃现金数额应以查证印证的2000元认定。故对被告人孙武林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八、2012年10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武林巡逻至建业森林半岛26号楼附近时,发现一辆豫Q75xx6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窗玻璃未关,遂将被害人刘其某放在车内的现金55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武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其某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信息,应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孙武林因盗窃于2013年1月18日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三、五、六、八七盗窃事实及第四起部分盗窃事实,并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红亮。该事实有被告人孙武林、陈红亮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牛某某、桑某某、刘其某陈述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1035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红亮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918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武林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红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武林坦白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武林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红亮,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武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红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金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