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宁与郭栋、田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袁宁与郭栋、田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0:0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750号 |
原告袁宁,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栋,男,38岁。 被告田坤,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宁诉被告郭栋、田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做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袁宁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做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再次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宁的委托代理人石艳丽、被告郭栋、被告田坤的委托代理人董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宁诉称,2011年10月19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豫A370PI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秦岭路与化工路交叉口,与被告郭栋驾驶的豫AM0780号重型货车违章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乘车人郑志松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郭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002元、拆检费300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15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39712元,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2000元外,仍应赔偿37712元。 被告郭栋辩称,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郭栋自愿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与车主田坤无关。 被告田坤辩称,被告田坤与被告郭栋是租赁关系,不应由车主田坤承担赔偿责任,且郭栋表示自己愿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21时50分,被告郭栋驾驶豫AM0780号重型货车沿本市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岭路与化工路交叉口闯红灯信号左转,与原告袁宁驾驶豫A370PI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370PI号车乘客郑志松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栋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志松、原告袁宁无责任。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02元; 2、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13张,证明支出评估费1300元; 3、郑州市中原区江涛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其拆检费3000元、停车费150元; 4、郑州市腾源汽车维修站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支出施救费260元。 另查明,1、原告所驾驶的豫A370P1号机动车所有权系原告袁宁。被告郭栋所驾驶的豫AM0780号重型货车于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袁宁财产损失2000元,在审理中,原告袁宁放弃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 2、审理中,被告郭栋、田坤陈述如下:2011年4月田坤购买豫AM0780号重型货车并办理机动车行驶证,雇佣具有驾驶资格的郭栋为司机从事经营,2011年6月田坤将其所有的豫AM0780号重型货车以口头约定的方式租赁给郭栋,由郭栋每月付租金10000元,租赁期间的车辆维修费用及事故赔偿由郭栋承担;与原告发生事故后,郭栋不再租赁,将车交付田坤。原告对郭栋、田坤陈述表示异议,认为二被告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双方系恶意串通,未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关系的存在,应认定二被告系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袁宁与被告郭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后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宁无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郭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栋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应从被告郭栋所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此条解释,亦可适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的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本案被告郭栋、田坤在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系雇佣关系,田坤系雇主、郭栋系雇员,但二被告陈述2011年6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系租赁关系,田坤系出租人、郭栋系承租人;二被告所陈述的租赁关系,仅为口头协议,未有书面约定。对于二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若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显然对于原告是不公平的,客观上原告亦无法履行其举证义务。对二被告所称在本事故发生时系租赁关系,应由二被告履行其举证义务,但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的证据或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证明,本院无法确认二被告陈述事故发生时系租赁关系的客观性、真实性,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此可以认定,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田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栋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因重大过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与雇主即本案被告田坤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估价鉴定为30002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000元,仍有28002元未获得赔偿,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支出的拆检费300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150元、评估费13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折旧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栋、田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宁车损费28002元、拆检费3000元、停车费150元、评估费1300元、拖车费260元,以上共计32712元; 二、驳回原告袁宁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郭栋负担618元,由原告袁宁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军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荣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