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光华、闫现丰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闫光华、闫现丰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1:34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汤少刑初字第71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光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现丰,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光华、闫现丰犯滥伐林木罪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光华、闫现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闫光华、闫现丰通过交易员介绍购买杜福希种植于任固镇杜施济村西南地的杨树110棵,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闫光华、闫现丰于2012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将购买的杨树中的98棵采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采伐的98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2.7835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闫光华、闫现丰于2012年11月28日到汤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 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光华、闫现丰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闫光华、闫现丰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闫光华、闫现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光华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闫现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敬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