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2:5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1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先军。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培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希岭,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巩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庆、朱晓阳,被上诉人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希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矿山公司、昌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昌泰公司购买矿山公司各式桥式起重机共计7台,电动葫芦1台,货款共计186万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保质期一年;设备由矿山公司汽运至昌泰公司处,运费由矿山公司负担;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时付30%,按发货顺序付,在昌泰公司处安装验收后付3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2010年7月6日,昌泰公司向矿山公司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原合同QZ-5抓斗吊改为QD-5桥式起重机,中间不产生任何费用,原合同价格不变。2011年1月9日,矿山公司向昌泰公司开具了18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3月5日,该院对昌泰公司厂区进行现场勘验,昌泰公司生产车间内有一台桥式起重机,该起重机标牌显示生产单位是矿山公司,产品型号与矿山公司、昌泰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中A机器型号相同;该车间南漏天安装一台桥式起重机,该机器长约13.5米,并带有抓斗,该机器标牌脱落,不能直接显示生产厂家及相关参数,但外观与矿山公司、昌泰公司变更合同后G机器相似,该机器整体被刷为灰色,油漆不均匀且未干,能看出该设备底漆为橙色,与矿山公司交付其它机器油漆颜色相同,上述两台机器均正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矿山公司、昌泰公司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0年7月6日变更通知,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昌泰公司辩称未收到合同涉及的A、G两台机器,但经现场勘验,昌泰公司车间内存在矿山公司生产的A机器,关于G,昌泰公司厂区内安装一台尺寸与其相似的机器,因标牌脱落,无法确认型号及生产厂家,因昌泰公司无法对标牌脱落及重新油漆作出合理解释,该院认定该机器为矿山公司履行合同交付的G机器。2011年1月9日,矿山公司足额向昌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应认定矿山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昌泰公司辩称矿山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昌泰公司辩称不欠矿山公司货款,但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故矿山公司诉称昌泰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该院予以认定,昌泰公司欠货款数额为66万元。昌泰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1年内付清全款,为违约行为,矿山公司要求从违约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此纠纷系昌泰公司未依约支付矿山公司货款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六十六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元,由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昌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撤销,理由如下: 1.矿山公司给昌泰公司发的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经常出现故障导致昌泰公司不能正常使用,给昌泰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按照签订的合同,其中有A、G两台机器没有发,折款四十余万元,属矿山公司违约。昌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利息和违约金。上诉请求:1.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矿山公司承担。 矿山公司答辩称:昌泰公司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经过检验,质量不存在问题,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昌泰公司上诉称矿山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昌泰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但昌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昌泰公司另上诉称未收到A、G两台机器,其主张明显与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结果相矛盾。故昌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胡星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