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叶甫飞寻衅滋事一案
| 关于被告人叶甫飞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1:5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少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甫飞,男。因吸毒于2010年12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甫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甫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叶甫飞伙同李明明、刘宇州等人(已判刑)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88酒吧喝酒期间,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叶甫飞等人对刘某某殴打致其轻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叶甫飞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甫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叶甫飞及李明明、刘宇州、崔猛、蒋红飞(已判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88酒吧喝酒期间,因李明明挪动邻桌的座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叶甫飞即伙同李明明、刘宇州等人持啤酒瓶对刘某某殴打。经鉴定,刘某某被人致伤后造成面部创口长达3.5cm以上及头皮挫伤,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叶甫飞于2012年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李明明等人殴打刘某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5月7日晚,他和朋友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88酒吧喝酒。22时30分许,他从卫生间返回后发现凳子被别人搬走,他找凳子时与邻桌发生纠纷,后几个人用啤酒瓶将他头部砸伤。 2、被告人叶甫飞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明明、刘宇州、崔猛、蒋红飞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88酒吧喝酒。23时许,李明明从邻桌掂一凳子让新来的一个女孩坐,邻桌过来一男子和他们发生争执,他们持啤酒瓶将该男子打伤。 3、证人李明明、刘宇州、崔猛、蒋红飞证言,证明内容同叶甫飞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7日晚,他和刘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88酒吧喝酒,22时30分许,刘某某从卫生间返回后发现凳子被别人搬走,就向邻桌的男子要,该男子不给,刘某某要和该男子喝酒,男子没有搭理刘某某,后邻桌的几个男孩持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砸伤。 5、证人康某某证言,证明:他是88酒吧业主。2011年5月7日23时许,李明明等人在酒吧喝酒期间,持啤酒瓶与邻桌的人发生厮打。 6、证人康建某、孙某证言,证明内容同康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李明明、刘宇州、崔猛、蒋红飞均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叶甫飞。 8、本院已生效的(2011)驻驿少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明明等人因本案已被判刑。 9、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叶甫飞因吸毒于2010年12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行政拘留。 10、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甫飞于2012年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李明明寻衅滋事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3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被告人叶甫飞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叶甫飞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刘某某对叶甫飞表示谅解。该事实亦有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经庭审查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甫飞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甫飞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叶甫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叶甫飞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叶甫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其曾有吸毒劣迹,均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甫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荣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