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冯玉军、郭彦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光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建生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8
上诉人河南省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冯玉军、郭彦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光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建生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0:1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彦增,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富敏,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军,男,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明玉,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光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利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振,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建生,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富敏,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明玉,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冯玉军、郭彦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光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建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民二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彦增的委托代理人韩富敏,上诉人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林,上诉人冯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季林、朱明玉,被上诉人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原审被告张建生的委托代理人韩富敏、朱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光明公司与郭彦增代表天恒公司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天恒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菜市街l号门面房共计1115平方米租赁给光明公司使用,租期自2004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年租金50万元整,半年一付,交纳时间在上期到期前一个月内交清,逾期未交,天恒公司有权按日收取光明公司违约额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又更改了部分条款,2004年8月21日,郭彦增代表天恒公司签署“同意以上更改部分”。

2004年1月12日,天恒公司向光明公司出具收到房屋租金 60万元的《收据》一份。后因《门面房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经协商天恒公司同意退还光明公司50万元,各方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  天恒公司欠应退光明公司房租伍拾万元整(500000.00)。由周培熙、冯玉军二人担保分批归还,于2005年12月底归还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剩余部分于2006年5月底全部付清。欠款人 天恒公司(公章)郭彦增  担保人周培熙冯玉军  2005年3月26日下午”。

2006年l月11日,光明公司又同天恒公司等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  甲方:天恒公司  郭彦增  乙方:周培森  冯玉军  丙方:光明公司  郭西岭  甲方所欠丙方伍拾万元(人民币,下同),根据原甲、乙双方2005年3月26日所签《还款计划》,该伍拾万元由乙方担保分批偿还丙方( 2005年12月底归还壹拾柒万伍仟元,剩余部分于2006年5月底还清),2006年元月11日经甲、乙、丙三方重新商谈,就该伍拾万元归还一事,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原还款计划中于2005年12月底应归还丙方的壹拾柒万伍仟元整,现由甲方郭彦增、乙方周培森、冯玉军三人平均分摊偿还(各为伍万捌仟叁百叁拾叁元整),于2006年l月13日归还丙方,剩余部分,由甲方于2006年5月底单独偿还丙方。三方特立此协议。甲方:天恒公司(公章)  郭彦增(签字) 乙方:郭彦增(签字)  丙方:郭西岭(签字)  2006年元月11日  剩余部分张建生负责担保13803716333 2006年元月11日”。

协议签订后,天恒公司、冯玉军、张建生、郭彦增未按约定进行偿还。光明公司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光明公司就本案欠款于2006年9月13日向该院起诉,因未找到其中一名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以口头裁定笔录予以准许。2009年9月9日,光明公司向该院起诉主张债权,在该院进行登记,该院民一庭受案后组织诉前调解,因无法通知到被告,未能顺利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退还租金事宜,各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最终于2006年l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数额和还款期限。该协议书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光明公司与天恒公司、冯玉军、张建生、郭彦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各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郭彦增、冯玉军、周培森各自于2006年1月13日归还光明公司欠款58333元,本案光明公司对郭彦增、冯玉军、周培森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14日起计算二年,到2008年1月13日止。天恒公司于 2006年5月底归还下欠光明公司款项325000元,并有张建生对天恒公司向光明公司还款负责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张建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光明公司对天恒公司、张建生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6月l日起计算二年,到2008年5月31日止。光明公司就本案欠款于2006年9月13日向该院起诉,撤诉准许后,2009年9月9日,光明公司向该院起诉主张债权,在该院进行登记,该院民一庭受案后组织诉前调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光明公司先后于2006年9月13日和2009年9月9日向本院主张对天恒公司、冯玉军、张建生、郭彦增的债权,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从2009年9月9日起,重新计算,光明公司又于2011年9月6日向该院主张对天恒公司、冯玉军、张建生、郭彦增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郭彦增、冯玉军、周培森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光明公司支付款项58333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分别偿还光明公司款项58333元及支付到期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故对光明公司请求郭彦增、冯玉军分别偿还光明公司款项5833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该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天恒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光明公司支付款项325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光明公司款项325000元及支付到期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故对光明公司请求天恒公司偿还款项38333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该院支持其中的325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张建生自愿为天恒公司向光明公司的上述325000元还款等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张建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天恒公司、冯玉军、张建生、郭彦增的辩称理由均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冯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光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款项58333元及逾期利息(从2006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郭彦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光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款项58333元及逾期利息(从2006年l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河南省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光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款项3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6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张建生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本案河南光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建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天恒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河南光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7元,由冯玉军负担1293元,郭彦增负担1293元,天恒公司和张建生负担8495元,由光明公司负担856元。

天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1)金水区法院民一庭诉前调解证明系伪造,原审法院不应当采信。所有的债务人均未收到诉前调解的通知,如今也查找不到诉前调解登记薄等相关材料。天恒公司系公司法人,原审法院所谓查明“因无法通知到被告,未能顺利调解”,与事实不符。(2)本案光明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起诉后又撤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当于2008年9月12日二年的诉讼时效截止,可是光明公司直到2011年9月6日才提起诉讼,显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二、光明公司擅自转租的行为给天恒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光明公司应予赔偿。2004年8月19日,光明公司未经同意擅自转租给王玉振,造成581333.3元的经济损失。三、光明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占用门面房时间向天恒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共计1013640.7元。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光明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明公司承担。

冯玉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光明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6年元月1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该协议的主体是郭西岭,而不是光明公司。二、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光明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光明公司承担。

郭彦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光明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光明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光明公司承担。

光明公司答辩称:一、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1、光明公司先后于2006年9月13日和2009年9月9日向金水区法院提起诉讼,是法定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9年9月9日起计算。不超出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2、天恒公司认为光明公司提供的金水区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证明是伪造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郭彦增认为光明公司不是协议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该理由不能成立。2006年元月11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 2005年12月底应当归还光明公司的壹拾柒万伍仟元整,由郭彦增、周培森、冯玉军三人平均分摊偿还(各为伍万捌仟叁百叁拾元),从约定的数额计算,该款项的偿还是三人分摊,不是两人分摊。三、天恒公司认为光明公司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向其支付租金,对该主张,天恒公司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一审判决也未涉及,此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张建生陈述称:张建生担保的相对方并非光明公司,张建生的连带担保期限已经超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冯玉军、郭彦增上诉称:协议的主体是郭西岭,光明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涉案《门面房租赁合同书》系光明公司与天恒公司签订,2005年3月26日《还款计划》明确载明天恒公司应退还光明公司房租,2006年元月11日《协议书》丙方注明光明公司,郭西岭签字确认应系职务行为,作为享有权利方的光明公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天恒公司、冯玉军、郭彦增均上诉称金水区法院民一庭诉前调解证明系伪造,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天恒公司上诉称光明公司应赔偿给天恒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支付实际占用门面房的租金及利息,对该主张,天恒公司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冯玉军、郭彦增及天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1元,河南省天恒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8495元由河南省天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郭彦增预交的1293元由郭彦增负担、冯玉军预交的1293元由冯玉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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