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文兰与赵伟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8
历文兰与赵伟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1:5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778号

原告历文兰,女, 64岁。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张红霞,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杰,男,38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付瑞晓,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

代表人魏新华。

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历文兰诉被告赵伟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赵伟杰、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付瑞晓、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文兰诉称,2012年11月04日09时15分,被告赵伟杰驾驶豫A282ZT号轿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工人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伟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4日原告到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胸椎骨折。原告住院45天后,自己要求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496.02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350元,合计33296.02元的损失。

被告赵伟杰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按商业险合同合理部分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9时15分许,被告赵伟杰驾驶豫A282ZT号轿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工人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历文兰驾驶自行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历文兰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2年11月12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历文兰驾驶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闯红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伟杰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 郑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载明原告入院时间2012年11月4日,出院时间2012年12月9日,住院天数45天;诊断病情胸12椎体骨折;出院注意事项:①继续卧床;②一月半后复查;③加强营养;④加强功能锻炼;⑤住院期间需陪护。郑州市中医院2012年11月4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金额55.10元、682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19日,金额9808.92元),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0546.02元(55.10元+682元+9808.92元)。

2、郑州东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人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8月至10月工资表三份,原告教师资格证书一份,原告于1999年8月31日发证的会计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会计资格,在该公司担任出纳工作,月工资2800元,伤后误工三个月。

3、 ①河南延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于2011年6月1日与南秋彩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三份;②护理合同一份,段秋玲收条一份,段秋玲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9900元。

4、 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历文兰因治疗及转院支出交通费1350元。

另查明,被告赵伟杰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赵伟杰所驾驶的豫 A282ZT号机动车在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并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历文兰与被告赵伟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为被告赵伟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历文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伟杰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责任,由被告赵伟杰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伟杰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0546.0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后实际住院4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450元(10元/天×45天)。以上原告的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46.02元(10546.02元+1350元+45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额2346.02元,应由被告赵伟杰赔偿938.41元(2346.02元×40%),扣除被告赵伟杰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赵伟杰多支付原告医疗费1061.59元(2000元-938.41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38.41元(10000元-1061.59元)。

原告因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按200元予以认定。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原告伤后住院45天按1人护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护理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在从事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计3128.92元(25379元/年÷365天×45天)。

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意见,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但未明确出院后的具体误工时间。原告的病情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根据其病情及治疗情况,误工期限可按三个月(90天)予以认定为宜。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退休教师,但其具有有关部门核发的会计证,具有会计资格,并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伤后误工期间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伤后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误工费可参照用工单位的“经营范围”(销售),并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27230元/年计算,计6714.25元(27230元/年÷365天×90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110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128.92元、误工费6714.25元,计10043.17元。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81.58元(8938.41元+10043.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内赔偿原告历文兰各项损失18981.58元;

二、驳回原告历文兰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原告历文兰承担357元,被告赵伟杰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军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小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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