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先富诉被告徐文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8
原告张先富诉被告徐文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0:12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张先富,女,汉族,1953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文奇,男,汉族,1953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先富与被告徐文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富的原委托代理人郭鹏举、刘吉周,被告徐文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富诉称,1977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3月双方经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调解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调解书中双方对子女财产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利用其独掌家庭经济大权的优势,隐瞒了重要事实:1996年被告购买宣庄房屋(房产证号5151064),1998年又购买了电力花园9号楼房产。最近原告了解到被告隐瞒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后找被告协商,被告蛮不讲理。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1、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宣庄的宛市房权字第5151064号房产和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以及东方电力花园9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2、要求分割被告在1998年8月24日自己购买的九九鸿福人寿保险12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文奇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房产均系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不得再进行分割。宣庄的房产系双方于1999年法院调解离婚时,经双方同意已经处分给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该房产是1997年借款26000元(借被告哥哥徐天奇),还有被告叔叔徐昌林帮助的8000元,共计34000元购买的。该房屋在2006年由被告进行了重建,并于2008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所有人为被告,共有人并非原告。关于电力花园9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产,该房屋是2009年由被告个人出资购买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现在该房屋已赠与给原被告的儿子徐伟。2、关于买保险的事是被告1998年8月购买的,每年缴纳1200元,购买的期限是10年,满10年后是每三年返还1000元。但是原被告双方已于1999年3月离婚,这个钱是被告自己缴纳的。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先富与被告徐文奇于1977年3月15日结婚,共生育三个孩子。1981年7月原被告在淅川县上集乡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后原告张先富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徐文奇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1999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张先富提出离婚,徐文奇同意;2、婚生子徐伟随徐文奇生活,张先富自1999年4月1日起每月负担徐伟抚育费150元,至徐伟18周岁止(每月上旬付清当月抚育费),待徐伟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3、夫妻共同财产集房款23000元、全自动洗衣机1台、液化气灶具1套归张先富所有,闫庄集资房由张先富居住使用,其余共同财产均归徐文奇所有,张衡小区集资房由徐文奇居住使用,债务由徐文奇清偿。 诉讼费650元,原告张先富自愿负担。本院(1999)宛龙卧民初字第08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询问被告徐文奇有什么共同财产时,徐文奇回答:“市电业局张衡小区家属院集资房单元一套,交款45000元,现住房交集资款23000元,松下21吋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液化气灶一套、没有存款,债务26000元。”

2013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宣庄的宛市房权字第5151064号房产和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以及东方电力花园9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坚决要求分割上述隐瞒财产,被告不同意分割,双方形成纠纷。

1988年5月15日,南阳市环城乡建设管理所给徐文奇颁发了位于环城乡茹楼村宣东组的南阳市村镇建房许可证,准许其建房5间,层次为一层,结构为砖混。该房屋徐文奇于2002年12月18日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5151064号产权证书,该房产所有人为被告徐文奇。

2004年4月,被告徐文奇与李文月登记结婚。2006年3月,被告徐文奇又向有关部门申请增建二层房屋,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被告徐文奇将原有房屋建成二层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宛市房权证字第5151064号),所有权人为徐文奇,共有权人为李文月。

2012年2月1日,被告徐文奇与李文月协议离婚,双方就财产部分达成协议如下: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宣庄东组的房产(一楼属男方婚前所建造,二楼属双方婚后建造,房权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5151064号)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此房地产所有权,并配合男方办理此房地产的变更手续……。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了见证,并作出了2012(见)字第05号《见证书》。

2012年12月12日,被告徐文奇与南阳市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宣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注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徐文奇,共有人为5人,分别为徐文奇、李文月、徐盈(女儿)、徐伟(儿子)、徐蕾(女儿)。房屋安置情况:房屋户型面积初步确定为120平方米左右和90平方米左右两种,初步协商置换房屋为120平方米2套、90平方米1套。…。安置房建成回迁时,以房屋的实际面积按照补偿安置方案所定标准做最后确认和清算。同日,被告徐文奇领取该房屋拆迁补偿费144424元。现被告徐文奇在宣庄房产已被拆除,但整个宣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区域内拆迁工作目前还未拆除完毕。

2013年3月14日,被告徐文奇经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内容为: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宣庄东组,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5151064号房产一座【见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2012年(见)字第05号见证书】归徐文奇所有,待我百年之后,有我的三个子女共同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

2008年2月22日,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伟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由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徐伟位于东方电力花园小区9号楼1单元101户的房产,房价款为164428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该套房产的交款手续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庞传军于2013年4月16日给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其不慎将徐伟的收款收据原始件全部丢失。

1998年8月24日,被告徐文奇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其购买了99鸿福终身保险,每年交1270元,交费期间为10年,止2007年7月31日。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先富放弃分割东方电力花园9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放弃分割被告在1998年8月24日购买的九九鸿福人寿保险12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1999)宛龙卧民初字第081号民事调解书及调查调解笔录、房屋登记档案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材料、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房产证、见证书、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在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调解书中,均未显示宣庄的房产情况。因此,应认定被告徐文奇隐瞒了位于宣庄的宛市房权字第5151064号房产。被告徐文奇辩称离婚时经双方同意已处理给被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争议宣庄的房产现已被拆除,安置房屋何时建好双方都不确定,并且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房屋置换的面积是以实际建成房屋面积为准,现在协议中置换的房屋面积数只是大约数,不是最终确定的面积数额。因此在该房产已拆除,置换的房屋还没有建成的情况下,房产价值无法确定,原告请求分割宣庄房产的诉讼请求,可待该房屋建成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分割宣庄房屋补偿款144424元的请求,因该房产是被告于1988年申请建房,此时原被告双方还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此该补偿款应当认定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分得该房屋补偿款144424元的一半,即72212元。

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结合本案,原被告在本院办理离婚的时间是1999年3月,此时被告隐瞒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宣庄的宛市房权字第5151064号房产,而原告在2013年1月才发现被告隐瞒了该房产,因此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月起计算二年。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双方离婚时被告隐藏的房产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原告张先富放弃分割东方电力花园9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放弃分割被告在1998年8月24日购买的九九鸿福人寿保险127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文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先富72212元。

二、驳回原告张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徐文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韩东耕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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