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艳华诉郑卫锋、新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9
孟艳华诉郑卫锋、新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5:0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孟艳华,男,汉族,47岁。

被告郑卫锋,男,汉族,41岁。

被告新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孟艳华诉被告郑卫锋、被告新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开元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艳华、被告新密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卫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艳华诉称:2012年7月17日6时2分,被告郑卫锋驾驶被告新密开元公司无牌照重型货车沿南三环向西行驶至连云路口时,因其违章变道与同向行驶的孟会炳驾驶原告的豫A28C27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孟会炳无责任,被告郑卫锋负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卫锋、被告新密开元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评估鉴定费、管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2951元;2、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卫锋身份证及驾驶证各1份;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证明各1份;4、出租车发票23张、停车发票1张、公告费票据1张。

被告郑卫锋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密开元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郑卫锋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新密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密开元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肇事车辆及有关证照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车损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新密开元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相佐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6时2分,孟会炳驾驶原告的豫A28C27号面包车沿南三环向西行驶至连云路口时,与被告郑卫锋驾驶被告新密开元公司的无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孟会炳无责任,被告郑卫锋负全部责任。事故后,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豫A28C27号面包车车损总值为2062元,另外,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拆检管理施救费556元、车损鉴定费103元、交通费230元。被告郑卫锋驾驶被告新密开元公司的无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郑卫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新密开元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办理该重型货车的号牌,且知道被告郑卫锋驾驶该无号牌重型货车,对原告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新密开元公司与被告郑卫锋应对不足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损2062元及评估鉴定费103元、拆检管理施救费556元、交通费230元合计2951元,有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艳华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郑卫锋、被告新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艳华车辆损失62元、评估鉴定费103元、拆检管理施救费556元、交通费230元合计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郑卫锋、被告新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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