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董敏等人非法拘禁一案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9
关于被告人董敏等人非法拘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7:51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少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敏,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符慧清,男。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海军,男。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雄,男。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官,男。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蒲杰,男。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苑亚宾,男。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晋强,男。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志军,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春浩,男。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苑帅,男。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敏、符慧清、李海军、曹雄、李文官、杨蒲杰、董晋强、田春浩、苑帅、苑亚宾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敏、符慧清、李海军、杨蒲杰、田春浩、苑帅、苑亚宾,被告人曹雄及其辩护人任富领、被告人李文官及其辩护人王振兴、被告人董晋强及其辩护人冯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苑亚宾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武某骗至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运管局家属院的传销窝点,伙同被告人董敏、符慧清、李海军、曹雄、李文官、杨蒲杰、董晋强、田春浩、苑帅等人采取没收通讯工具、贴身监视等手段,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对王某某有殴打、辱骂行为。

    2012年11月16日9时许,孙广军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刘某、贾某骗至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运管局家属院的传销窝点,伙同被告人董敏、符慧清、李海军、曹雄、李文官、杨蒲杰、董晋强、田春浩、苑帅等人采取没收通讯工具、贴身监视等手段,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董敏等人将刘某转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一传销窝点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2012年12月11日17时许,刘某逃离。次日19时许,贾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刘某、贾某曾被殴打、辱骂、体罚。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敏、符慧清、李海军、曹雄、李文官、杨蒲杰、苑亚宾、董晋强、田春浩、苑帅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敏、符慧清、李海军、曹雄、田春浩、董晋强、苑亚宾、苑帅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曹雄的辩护人意见:曹雄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官辩称:1、其到董敏的传销窝点去劝说过王某某加入传销有几次,但时间均是几个小时;2、刘某被转移至其所在的南海路传销窝点后未对其殴打和辱骂。

    被告人李文官的辩护人意见:1、李文官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没有参与犯罪的全过程;3、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李文官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蒲杰辩称:1、其在他人安排下与李文官一起到董敏所在的传销窝点劝说过王某某加入传销,并在该传销窝点住一个晚上;2、刘某被转移至李文官所在的传销窝点后,因其与李文官不在一个“家”,未参与看管。

    被告人董晋强的辩护人意见:董晋强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董晋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敏、符慧清、李海军、曹雄、李文官、杨蒲杰、苑亚宾、董晋强、田春浩、苑帅均系传销组织成员,其中董敏、符慧清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运管局家属院一传销窝点的负责人,李文官为驿城区南海路一传销窝点负责人。

    2012年11月16日9时许,孙广军(另案处理)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刘某、贾某骗至驻马店火车站,董敏安排李文官、孙广军将二人接到其负责的传销窝点,途中孙广军、李文官将刘某、贾某手机骗走后没收。因刘某、贾某不愿加入传销组织,董敏安排李海军、曹雄、董晋强、田春浩、苑帅等人对刘某、贾某不间断看管,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强迫加入传销组织。其间,董敏、李海军等人对刘某、贾某进行殴打、辱骂、体罚。后符慧清到该传销窝点协助董敏进行全面管理,亦参与对刘某、贾某的看管。2012年12月4日,刘某被转移到李文官负责的传销窝点,仍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月12日17时许,刘某逃离传销窝点,次日19时许,贾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2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苑亚宾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武某骗至驻马店火车站,董敏安排苑亚宾、董晋强将二人接到其负责的传销窝点,途中苑亚宾、董晋强把王某某、武某的手机骗走后没收。因王某某、武某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董敏、符慧清指使李海军、曹雄、董晋强、田春浩、苑亚宾、苑帅等人不间断看管,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强迫二人加入传销组织。其间,苑亚宾、董晋强离开该传销窝点,李文官、杨蒲杰到该传销窝点对王某某参与看管并有殴打、辱骂行为。同年12月11日下午,王某某与符慧清一起外出时,王某某持螺丝刀逼迫符慧清同意其离开并释放武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

⑴董敏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他在驻马店市新汽车站对面的家里有符慧清、李海军、曹雄、董晋强、田春浩、苑帅、苑亚宾等人,他和符慧清是“领导”。刘某和贾某被孙广军骗来后都不愿意留下,后来刘某在王某某去的那天被带到南海公园附近的“家”里。刘某和贾某被人看管,不能随便出去,牛俊旺、李海军打骂过刘某,他骂过贾某,牛俊旺等人让贾某脱光衣服吓唬。他和符慧清、董晋强、曹雄、苑亚宾、田春浩、苑帅、李海军等人对刘某、贾某看管有十几天。王某某、武某、刘某、贾某没有自由,上厕所也不例外,董晋强在王某某到后三天左右离开。

2012年12月份,苑亚宾将王某某、武某骗到驻马店,苑亚宾和董晋强到火车站接回二人后曹雄锁门,王某某吵着回家,他安排将王某某和武某分开住,一直陪王某某聊天,他把情况汇报给张超,张超先后派牛俊旺、杨蒲杰、李文官过去,牛俊旺和杨蒲杰打骂王某某,王某某到后四天左右欲上吊自杀被拦下。董晋强、曹雄、胡力文跟王某某住一个屋,苑亚宾、王亮某、王祥和武某住一个屋子,田春浩、苑帅、李海军两边轮着住,他和符慧清不在的时候,曹雄和李海军负责。苑亚宾待了三天左右离开,后来苑帅从别的地方过去的。白天有人跟着,晚上睡觉在一起。他和符慧清、董晋强、曹雄、苑亚宾、王亮某、田春浩、苑帅、李海军等人都参与看管。田春浩、王祥负责看管武某,曹雄、董晋强负责看管王某某,李海军、苑亚宾、王亮某、苑帅、符慧清等人轮换看管武某和王某某。杨蒲杰、李文官曾去过其所在的传销窝点,他和李海军、符慧清、杨蒲杰、李文官、田春浩打骂过王某某。后王某某逃跑。

⑵符慧清供述,证明:2012年11月28日,他到董敏负责的“家”时,曹雄、苑亚宾、苑帅、李海军、田春浩、王亮某、董晋强等人都在。听董敏说孙广军接刘某、贾某到“家”后,董晋强把门锁上,没收刘某、贾某的手机,给二人讲直销,二人吵着要走,他们对二人看管。几天后,苑亚宾、董晋强接王某某、武某到“家”后,董晋强把门锁上,王某某闹着走,李海军就把王某某拖到另一个房间吓唬,田春浩、董晋强与王某某聊天。晚上他和王某某一个房间,武某在另一个房间。王某某自杀被发现后,杨蒲杰、李文官辱骂王某某,李文官用脚踢王某某。12月11号下午,王某某拿螺丝刀威胁他后,他同意让王某某、武某离开。

⑶李文官供述,证明:他负责南海公园附近的“家”,董敏负责雪松路附近的“家”。2012年12月的一天,张超安排他和王某某谈心,杨蒲杰和武某谈心。王某某不理他,他把王某某按倒在地,抓其衣领、用脚踹。当晚,杨蒲杰把王某某带到小房间骂了一个多小时,夜里看着王某某不让睡。董敏、符慧清、曹雄、董晋强、田春浩、李海军、苑亚宾、苑帅等人都参与看管,苑亚宾、董晋强先后离开。董敏是领导,符慧清协助管理,李海军和曹雄拿着钥匙,董晋强、曹雄、苑亚宾等人负责上课。刘某、贾某到董敏的“家”十几天后被调到南海公园附近他负责的“家”内进行看管。

⑷曹雄供述,证明:董敏、符慧清都是“家”的“领导”,他拿“家”的钥匙,“家”里的事由董敏、符慧清安排他后再安排其他人执行。刘某、贾某不同意加入传销,董晋强就劝说,并以不安全为由不让其出门,吃饭及晚上睡觉都有人看着,李文官后来被调走。刘某、贾某同意加入后去了其他地方,苑亚宾又把王某某、武某领去,王某某、武某也不愿加入,他和董敏、李文官、苑亚宾、李海军、田春浩等人用同样的方法对二人看管,苑亚宾于两天后离开。后董敏给他打电话让王某某出去,后有打电话让武某离开。

⑸李海军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他到驻马店干传销,同年11月到雪松路的“家”,董敏、符慧清都是“领导”,但董敏说了算,第二天王某某、武某被苑亚宾骗去。王某某到“家”后闹着要走,他把王某某拉到一个房间内,董晋强、苑亚宾等也跟过去,他威胁王某某并抓住王某某的衣领提起来又用手卡其脖子。他在这个“家”直至被抓获。

⑹杨蒲杰供述,证明:2012年12月9日,张超安排他去雪松路董敏、符慧清的“家”,他跟王某某聊了一个多小时,之前他在那里见过贾某。第二天他和李文官劝说王某某,王某某吵着要走,他骂王某某,王某某用头撞墙,他拍王某某的肩膀,晚上他住了一夜。后听符慧清说王某某用改锥顶着其脖子沟跑了。

⑺苑亚宾、苑帅、董晋强分别供述在董敏负责的传销窝点参与看管刘某、贾某,王某某、武某被骗去两三天后,其离开该窝点。

⑻田春浩供述,证明:他在2012年12月初到董敏负责的“家”里,他主要参与看管武某,防止其逃跑、自杀等。

2、被害人陈述

⑴王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3日6时许,他和武某听信苑亚宾能找工作后来到驻马店,苑亚宾、董晋强把他们接到一个家属院,苑亚宾在路上把他的手机骗走。他意识到进入传销组织就要走,李海军把他拽到与武某分开的另外一个房间,苑亚宾、曹雄、董晋强等人跟过去,李海军把他推倒在地铺上,跟他讲直销行业的事情,并威胁他。晚上他坐在小板凳上面听董晋强讲课,后一个叫李文官的男子用脚跺他十几下,董敏用拳头朝他背上打两下,李文官把他摁倒铺上,摁着他的脖子掐他,田春浩在房间看他。其间他因想不开用电线上吊被阻拦。12月11日外出时,他拿螺丝刀对着符慧清,让符慧清把武某放了,二人才逃离。

    ⑵武某陈述,证明的内容与王某某陈述一致。

    ⑶刘某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6日9时许,他和表弟贾某到驻马店火车站,孙广军、李文官把他们接到新汽车站斜对面的一个家属院的住处,见到屋里很多人,心想他们是搞传销的,他拉着李文官让开门时,牛军旺让他们蹲下,屋内还有董晋强、苑帅、田春浩、李海军等人。第二天,董晋强讲课,李海军、田春浩在旁边看着,不让他跟贾某说话。第三天,他说他想回去后,董敏威胁他蹲在墙角,李海军、曹雄看着他。他趁机逃跑时,李海军、董晋强、田春浩、苑帅上前把他摁倒地上扇了两个耳光。后牛军旺又把他打一顿。12月3号,苑亚宾、董晋强带着两个新人过去,当天晚上他被带到南海路李文官负责的那个“家”。12月12号下午,他趁机逃跑。

    ⑷贾某陈述,证明:他和刘某到驻马店火车站后,孙广军和一个男子带他们到汽车站旁边的一个租房处三楼。他们进去后,曹雄把门锁上,房子里面有七八个人,他和刘某发现进入到传销组织要走,那些人就强迫他们听课,每天被人看管。后来武某、王某某被带过去,李海军对王某某威胁后把王某某、武某隔离看管。12月11号晚上,武某带着他的行李出去,他被曹雄、李海军带到另一个地方。第二天,曹雄、李海军带着他到火车站,一个符姓男子带他在火车站找刘某时,碰到王某某和武某后被带到派出所。

    证人证言

⑴王亮某证言,证明:苑亚宾和董晋强在火车站接王某某武某到租房处后,苑亚宾、董晋强把王某某、武某的手机没收,并告诉王某某和武某他们是搞直销的,后把二人安排在不同的房间里。当天晚上,曹雄给王某某、武某讲课,他和武某住一个房间里。第二天上午,他配合王祥祥给武某讲课。董敏安排他负责看着武某。王某某不相信这个行业不愿意做,被带到另外一个房间。董晋强参与看管两三天后被调到其他“家”。

⑵王建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底,他加入到驻马店新汽车站的一个传销窝点,有曹雄、苑帅、李海军、苑亚宾等人。他去有五六天,苑亚宾领两个齐齐哈尔的新人去,这两个人不愿加入,有人安排对其看管,上厕所、听课、吃饭都有人看着,直到12月12日二人离开。

⑶霍某某证言,证明:他在李文官负责的传销窝点,他和苑亚宾等人在该窝点与刘某呆了有一星期时间。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案四被害人所处传销窝点的地点及居住环境状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武某准确辨认出参与对其非法拘禁的人有董敏、苑亚宾、田春浩、符慧清、李文官、曹雄、董晋强等人;被害人刘某、贾某准确辨认出参与对其非法拘禁的人有董敏、曹雄、董晋强、李文官、田春浩、杨蒲杰、符慧清。

    6、抓获经过,证实十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实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敏、符慧清、李海军、曹雄、李文官、杨蒲杰、苑亚宾、董晋强、田春浩、苑帅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十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敏、符慧清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文官参与看管并殴打被害人王某某,且是另一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该窝点亦对刘某限制人身自由,故依法应认定为主犯,但符慧清、李文官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雄、李海军、杨蒲杰、苑亚宾、董晋强、田春浩、苑帅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文官的辩护人提出李文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曹雄、董晋强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董晋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董晋强及其同伙为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拘禁被害人数日,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敏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根据上述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符慧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海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曹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李文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六、被告人杨蒲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七、被告人苑亚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八、被告人董晋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九、被告人田春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十、被告人苑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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