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晓庆、张晓飞与被告黎继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晓庆、张晓飞与被告黎继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6:05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246号 |
原告张晓庆,男。 原告张晓飞,男。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二原告的代理人。 被告黎继成,男。 原告张晓庆、张晓飞与被告黎继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张晓庆、张晓飞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进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晓庆、张晓飞的委托代理人陶会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张晓庆、张晓飞诉称,二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2012年跟随被告黎继成在南阳市张衡路喜苑酒店工地做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10500元,并写有保证,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工资结清,但至今被告并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1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黎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向其调查时表示,2013年2月21日出具保证书时是欠二原告工资10500元,保证书也是其书写,但二原告已经在喜苑酒店领取5000元,2013年6月在天工集团张衡路工地领取了2000元,且张晓庆带的工人盗窃工地的铜管,喜苑酒店对其罚款5000元,现在已经不欠二原告的工资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庆、张晓飞系兄弟关系,二原告跟随被告黎继成在南阳市张衡路喜苑酒店干装修工程,后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黎继成共拖欠二原告工资10500元,并由被告黎继成向二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我黎吉成今欠张晓庆、张小飞工资10500元整(壹万零伍佰元整)今保证于2月28日前将钱结清。保证人 黎吉成 2013年2月2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被告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被告黎继成带领农民工张晓庆、张晓飞在其承包的南阳市张衡路喜苑酒店装修工程工地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张晓庆、张晓飞付出劳务,被告黎继成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后被告张晓庆、张晓飞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被告黎继成向二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证实被告共拖欠二原告工资105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黎继成应当予以清偿。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二原告已经在喜苑酒店领取5000元,2013年6月在天工集团张衡路工地领取了2000元,且张晓庆带的工人盗窃工地的铜管,喜苑酒店对其罚款5000元,现在已经不欠二原告工资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黎继成支付原告张晓庆、张晓飞劳动报酬款10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黎继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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