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人公司萧县分公司、张某某、白某某、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人公司萧县分公司、张某某、白某某、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6:12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990号 |
原告吴某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谢飞翔,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责任人公司萧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回族, 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人公司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明天运输公司)、张某某、白某某、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志强、黄清培组成合议庭, 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白某某、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诉请,上述被告未参加本案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某某明天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平安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5时40分,在商丘市凯旋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处,被告王某驾驶皖L63805号肇事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NA7919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 经查,皖L63805号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案件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61483.58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307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单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司法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用;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10、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状况;1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2、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皖L63805号肇事车是我的,挂靠于被告某某明天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3月19日事故押金条一份,证明交纳事故押金40000元。 被告某某明天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王某辩称属实,同意其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明天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 的异议为原告是否与万家乐商务广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为准,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原则,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对租房合同的异议为应提交房主的房产权利信息,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户籍登记信息为准;本院认为,结合庭后补充提交的深圳华东地产服务集团公司商丘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的证明,可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份起在柘城租房生活居住的事实,但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2013年3月25日的票据有异议,该日期在原告治疗终结后,未提交相关病历材料予以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出院医嘱未显示,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6的异议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病历与原始病历内容不一致,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不违反相关规定,且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客观真实,结论明确,且被告在限期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花费,且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异议为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病情,需支持一人护理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9交通费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7日5时40分,在商丘市凯旋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处,被告王某驾驶皖L63805号肇事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NA7919号客车相撞,造成豫NA7919号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307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及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外伤,2、左侧第2-5根多根肋骨骨折,住院至2013年3月22日,支付医疗费4529.14元。2013年6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皖L63805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挂靠于被告某某明天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44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0407元,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1567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5月1日起在城镇租房居住至今,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挂靠于被告某某明天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公司应承担本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的诉请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为45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为15天×10元/天=150元、误工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105天=5880.6元、护理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15天=840.1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50元、结合案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8585元,其中: 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29.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2755.9元、鉴定费为700元。被告平安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29.14元、伤残赔偿金52755.9元,二项计款57885元。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原告鉴定费损失7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某自愿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某某明天运输公司的赔偿诉请,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计款57885元。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 83108 110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君华 审判员 陈志强 审判员 黄清培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