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立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许可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9
王树立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许可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0:5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66号

原告王树立,男,汉族,33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贾寨村。

负责人孙建军,所长。

原告王树立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立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李志军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所购车辆为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价格为113000元。两天后,原告向李志军支付了购车款并进行了车辆提档前的车辆检测,被告检测后出具了证明车辆检测合格的编号为豫AUL191号临时牌照,有效期至2013年1月11日。2012年12月27日,李志军电话告知原告要进行第二次车辆检测,当原告将涉案车辆开到被告处检测时,交警三大队将该车扣押并出具了扣车单。事发后,原告与交警三大队交涉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核发豫AUL191号临时车牌照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豫AUL191号临时车牌1个;2、扣车单1份;3、协议书1份。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原告与李志军签订购车合同后,提交了相关手续并进行了车辆检测,被告就为原告颁发了豫AUL191号临时车牌照,事后经核对,发现该车的车辆识别码与原始档案不一致,李志军亦承认变更了车辆识别码,所以,被告颁发临时车牌照时并无不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未提交证据 。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李志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李志军将其一辆豫AF5863号货车以113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年12月12日,原告取得了豫AUL191号临时行驶车号牌,该号牌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树立,车牌型号为东风牌EQ5240CPCQP3,车辆类型为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识别码为LGHXLH6X1AD078854,有效期至2013年1月11日,发牌机关印章为“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2年12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扣留了该车辆并出具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10103-3001621161)。事发后,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核发豫AUL191号临时车牌照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取得的豫AUL191号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发证机关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是该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发证机关,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且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树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树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审  判  员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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