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廷义诉刘玉群合同纠纷一案
| 贾廷义诉刘玉群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3:2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88号 |
原告贾廷义,男,汉族,57岁。 被告刘玉群,男,汉族,53岁。 原告贾廷义诉被告刘玉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廷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廷义诉称:2011年元月,被告以能帮助原告子女安排工作为名,收取原告现金180 000元。后因一些原因未办成事,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款,2011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90 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天内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未按承诺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90 000元及利息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欠条各1张。 被告刘玉群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收取原告180 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退还原告90 000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90 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天内将此款还完。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欠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以90 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之日止共44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9282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180 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退还原告90 000元,并于2011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张90 000元的欠条,承诺20天内还完欠款,由此,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被告未按其承诺还清欠款,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 000元欠款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不超过9282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廷义支付 90 000元及利息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刘玉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