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正军诉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 赵正军诉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9:44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二七行初字第64号 |
原告赵正军,男,汉族,40岁。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59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系该局局长。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军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举报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路店、河南沃尔玛心悦城店、河南华润万家嵩山店、河南世纪联华碧波店、长江店销售的酒类商品,涉嫌未进行备案登记、未索取随附单和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法定手续,请求被告依法对其处罚,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作任何处理,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举报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路店、河南沃尔玛心悦城店、河南华润万家嵩山店、河南世纪联华碧波店、长江店的违法事项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 原告赵正军提供的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2、举报书1份。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举报书。据此,原告起诉所依事实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寄出了信件,不能当然的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此挂号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称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曾向被告寄出过该举报书,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该举报书。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邮政部门投寄了信函,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9日,郑州市邮政局政通路邮政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该信函收据载明“寄达地郑州 收件人姓名二七商务局 资费3.8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举报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路店、河南沃尔玛心悦城店、河南华润万家嵩山店、河南世纪联华碧波店、长江店的违法事项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本案中,原告诉称已向被告举报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路店等的违法行为,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其举报书,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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