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安、张献国与王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张国安、张献国与王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3:48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5号 |
原告张国安,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 原告张献国,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珂,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辉,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张国安、张献国与被告王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安、张献国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驾驶无牌的时风三轮车行至西平县杨庄乡操场村时与原告张献国驾驶的豫QCH586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景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献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国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现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景辉辩称,我对事故责任没有意见,关于原告张献国的医药费,我与他已经商量过,原告张献国不再要求了,而且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4100元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王景辉驾驶无牌的时风三轮车行至西平县杨庄乡操场村时与原告张献国驾驶的豫QCH586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景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献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国安不负责任。当天原告张国安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3日,共21天,花费医疗费用8940.42元。后又花费医疗费用250元。原告张献国在遂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598.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医疗票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景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献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国安不负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景辉作为机动车车主,应依法购买交通强制保险而未购买,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景辉应首先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按双方过错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其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4100元医药费,仅有陈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张国安主张的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对如下: 1、医药费9190.42元;2、误工费为2862.93元(21天×136.33元/天);3、交通费酌情支持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天);合计为12363.35元。原告张献国主张的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医药费598.7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98.7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王景辉应赔偿医疗费用(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9190.42 +210+598.7=9999.12元,赔偿其他费用2862.93+100+100=306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国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63.35元。 二、被告王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献国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王景辉负担120元,由原告张国安、张献国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燕 审 判 员 郑保洲 审 判 员 刘光明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