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保秀诉被告刘恒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9
原告郑保秀诉被告刘恒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0:15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0889号

原告郑保秀,女,生于1950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恒森,男,生于1977年5月16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保秀与被告刘恒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保秀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刘恒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保秀诉称:2013年3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恒森驾驶豫R183F3号普通客车,沿镇平县锦汇广场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锦汇广场东路与镇平县锦汇广场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锦汇广场东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恒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豫R183F3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6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郑保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受伤害的经过。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3、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发票、病历、陪护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900元。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005元。

被告刘恒森辩称:我是豫R183F3号车的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刘恒森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车证。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与我公司无关。对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主张的项目和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主张不能全部成立,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1份。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恒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损失。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患糖尿病,应核减其不合理用药部分,若不能提供依据,应减除9000元。放射费应属于鉴定费的范围,外购用药缺乏相应的医嘱,系原告私自购买,不属于赔付范围。对于陪护证明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存在连号,应酌定5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恒森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刘恒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恒森驾驶豫R183F3号普通客车,沿镇平县锦汇广场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锦汇广场东路与锦汇广场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锦汇广场东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郑保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恒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豫R183F3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刘恒森,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3月19日至4月25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0410.77元。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7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郑保秀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恒森支付原告500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0732元、25379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0442.62元、13732.96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豫R183F3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0470.77元。原告提出医院外购药2300元,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确需医院外购药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17年,即20442.62元/年×17年×10%=34752.45元。3、护理费,原告的医嘱为,出院后石膏继续外固定4-6月,复查后去除,拄双拐不负重活动2-3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恢复期需二人陪护。考虑到实际情况,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出院后按一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住院期间为(25379元/年÷365天)×37天×2人=5145.33元,出院后为(25379元/年÷365天)×90天×1人=6257.84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7天,即7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7天,即740元。6、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2000元为宜。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总计80606.39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豫R183F3号车辆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606.39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恒森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将被告刘恒森垫付的50000元予以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保秀80606.39元(含被告刘恒森已支付的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990元,由原告郑保秀负担320元,被告刘恒森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春 志

                                             

                                       二 零 一 三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刘 香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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