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春诉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树春诉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2:04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南召民商初字第38号 |
原告刘树春,又名刘春,男,生于1962年1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男,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禇松宝,男,南召县皇路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玉峰,女,南召县皇路店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刘树春与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皇路店政府)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和2011年11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系南召县建设工程公司二分公司经理(以下简称二分公司,现已注销)。于1998年前二分公司给被告分别施工数个工程,被告一直没有结算。后在我多次催促下,被告于1998年1月16日召开班子会议研究解决拖欠二分公司工程款问题。经研究及双方结算被告欠二分公司工程款53万余元,并出具了欠款手续,并指派其财务人员潘连江和二分公司结算,但双方还没有结算,潘连江病故。后二分公司注销我承担承担了公司债权债务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万元。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1997年8月26日的任免通知书一份; 2、2002年10月20日的债权债务承担书;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具有诉权。 第二组:3、1998年1月16日被告研究意见及原告提供的拖欠工程款的具体工程项目和数额一览表; 4、1998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研究意见;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皇路店政府欠二分公司的工程款数额。 第三组:5、2006年4月10日(2004)南召再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 6、2007年1月23日(2006)召法执字第374—2号执行裁定书; 以上证据证实原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刘树春承担。 第四组:7、孟xx的证言; 8、田xx的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给二分公司投资,债权债务均有下一任经理承担。 被告辩称:1、我单位不欠原告工程款;2、我单位给“二分公司”出具的研究意见不能作为原告的起诉依据;3、原告主体不适格;4、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南召县建设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工商档案; 2、1996年8月8日南召县建设工程公司与皇路店政府的协议; 3、1992年4月23日账务移交的说明; 4、1990年2月28日固定资产明细表; 5、1991年8月4日财务平衡表; 6、1995年1月27日票据; 7、1996年2月10日票据; 8—10、(2011)南智证民字1815—1817号三份公证书; 11、南召县诚信建设工程公司皇路店分公司工商档案。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适格,南召县建设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系镇办企业,债权债务均由皇路店政府和二分公司享有和承担。 第二组:12、2001年8月10日镇政府与二分公司的协议。 证明:1、为二分公司生存所分;2、不作为起诉依据;3、确认计算复利违法;4、二分公司失去资格,镇政府欠款不作为二分公司债权资金进行计算合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说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8认为证言人未到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1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中规定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证据3、4、5、6、7、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10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有瑕疵。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和认证,结合证据规则,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结合证据5、6形成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但对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1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8、9、10原告认为有瑕疵,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南召县建设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于1998年1月前,为被告皇路店镇政府进行了南新街路面硬化等多个建筑工程。皇路店镇党委、政府于1998年1月26日给原告方出具了《关于镇政府欠二分公司工程款的研究意见》,其内容为:“一九九八年元月十六日镇政府召开了党委扩大会议,参加人员余永明、王建伟、闫广生、毛玉峰、路红方、杨龙,经过讨论同意镇政府欠二分公司工程款几年来的利息共计伍拾叁万余元,具体清单以二分公司同镇财务潘连江结账为准。 镇党委政府(公章) 98.元.16”。同时被告在二分公司制作的《皇路店镇人民政府下欠二分公司工程款情况一览表》下面注明了研究决定,并加盖了公章。一览表中注明了二分公司给被告施工工程名字和拖欠工程款数额,分别是1、南新街路面硬化,拖欠工程款本息合计272239.69元;2、营业所门面前公厕,拖欠工程款本息合计123752.01元;3、南新街公共厕所,拖欠工程款本息合计19670.20元;4、温泉围墙,拖欠工程款本息合计55694.96元;5、镇政府厨房,拖欠工程款本息合计48090.16元;6、镇政府厕所,拖欠工程款本息合计16735.59元;7、镇政府办公楼,未决算,总计536182.61元。 另查明:1994年7月份,根据南召县政府和南召县皇路店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原南召县建筑总公司第二工程处更名为“南召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1997年8月26日,皇路店镇政府任命原告刘树春为该公司经理。2002年9月25日,南召县建设局决定注销南召县建设工程公司。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9月30日批准注销了南召县建设工程公司。南召县建设工程公司二分公司系南召县建设局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总公司注销后其经营执照亦被工商部门吊销。2002年10月20日,南召县建设工程公司在清算其分公司时,原告刘树春出具了《债权债务承担书》,其内容为:“南召县建设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人,该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我本人全部承担。 承担人:刘春 2002年10月20日”。另2002年9月19日尚湘诉南召县建设工程公司二分公司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2)召经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二项“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对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皇路店政府不服进行申诉,其申诉状中明确表示“二分公司与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根据皇路店政府的申诉,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4)南召再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本院(2002)召经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南召县建设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湘工程款及利息296831.95元,逾期承担本金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至款付清止。二、撤销本院(2002)召经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南召县皇路店镇人民政府对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变更本院(2002)召经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南召县建设局在三个月内对原南召县建设工程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财产偿还二分公司欠尚湘的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因二分公司和南召县建设局均未履行义务,尚湘申请执行。执行人员通知南召县建设局进行清算时,南召县建设局提供出2002年10月20日刘树春出具的《债权债务承担书》,依据《债权债务承担书》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6)召法执字第374—2号执行裁定书,其裁定内容为“(2001)南召再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中南召县建设工程二分公司的付款义务由刘春个人承担。”原告承担了公司债权债务后,多次找被告皇路店镇政府,要求支付原来二分公司给其承建工程的遗留款本息共计53万余元。但被告镇政府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诉讼中,于2012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皇路店政府对二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其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清算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皇路店镇政府欠二分公司的工程款本息有其出具的研究意见和由被告在上面批注并加盖印鉴的一览表等证据所证实。二分公司注销结算时,其原法人刘树春出具了承诺书,其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且在法院执行二分公司拖欠尚湘工程款时,已裁定二分公司的债务由原告刘树春承担。现原告持以上证据要求被告皇路店镇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本息52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政府称二分公司是政府的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均是镇政府的等理由,因其在二分公司营业执照被注销后,在其他诉讼中镇政府已明示其和二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也经过其申诉而予以免除,且在诉讼中本院通知其对二分公司进行清算,至今未回复清算意见。原告在二分公司注销时做出承诺。二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故对被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已超诉讼时效。因被告在结算后未约定归还日期,不受2年诉讼时效限制,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树春工程款人民币5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0元,由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德 松 审 判 员 闫 学 东 审 判 员 李 晓 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