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二朋、姬朋飞、黄建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9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二朋、姬朋飞、黄建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6:04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金初字第15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万红,该社经理。

被告王二朋,男,1992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姬朋飞,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黄建堂,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二朋、姬朋飞、黄建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朋、姬朋飞、黄建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王二朋由姬朋飞、黄建堂担保借我社款9万元,清部分利息,本金9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王二朋、姬朋飞、黄建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二朋款9万元,利率为月息8.407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合同利率加收50﹪,用途购床,于2011年5月18日到期,由姬朋飞、黄建堂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贷款借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二朋支付利息到2010年11月30日,本金9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二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二朋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姬朋飞、黄建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姬朋飞、黄建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有二年、三年、五年,该担保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1年5月18日-2013年5月18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姬朋飞、黄建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二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姬朋飞、黄建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智 勇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晓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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