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岗与被告张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原告张海岗与被告张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6:43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26号 |
原告张海岗,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芳,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科,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张海岗与被告张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岗诉称,2012年9月20日夜,原告驾驶自己的粤SUV1XX轿车行驶到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年庄路口的超市时,被告张科因与乘坐原告车的秦海勇发生纠纷,用撅头将原告的车砸毁。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2230元、差旅费5000元、误工费4790元,共计22020元。 被告张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夜,原告驾驶自己的粤SUV1XX轿车行驶到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年庄路口的超市时,将车停靠在路边后进超市购物。被告驾驶豫Q53210车行驶到上述地点时,因与原告车上的乘坐人员秦海勇发生纠纷,用撅头将原告的粤SUV1XX轿车损毁。平舆县公安局委托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平价鉴字(2012)第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毁损价值为4093元。平舆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平公(东皇)决字(2012)第3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毁损财物,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收缴被告砸车时用的撅头。 上述事实有平舆县公安局平公(东皇)决字(2012)第3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2)第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被告张科毁损原告的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有关机构评估为409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2230元、差旅费5000元、误工费4790元,共计2202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岗损失4093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岗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张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魏华飞 审 判 员 李平伟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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