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大军诉被告丁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袁大军诉被告丁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6:43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42号 |
原告袁大军,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回族。 被告丁吉贤,女,成年,回族。 原告袁大军诉被告丁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吉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因周转资金分二次向其借款5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二张,其多次向被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6月1日、6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2009年6月1日向其借款15000元、同年6月10日向其借款35000元,两次共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后其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推脱不还钱。 本院依法向被告丁吉贤调查,丁吉贤称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10000元每天利息为100元。 原告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丁吉贤向原告袁大军借款50000元,并于2009年6月1日、6月10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二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袁大军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09年6月1号,丁吉贤”、“借条,今借到袁大军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2009、6、10号,丁吉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天1%。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丁吉贤向原告袁大军借款50000元,有被告丁吉贤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天1%,因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吉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大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元,从2009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35000元,从200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