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文才与被告刘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郝文才与被告刘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9:29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梅初字第196号 |
原告郝文才,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高照祥,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文才与被告刘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文才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和被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高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之子因结婚需要房子,后经人介绍,被告位于卧龙区八一路移动公司家属有房子出售。后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签订买卖协议时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之后被告外出打工直到2008年2月份被告回到南阳。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之后,原告通知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在外地为由迟迟未办理,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八一路220号1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房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成就,合同未生效。2、被告擅自处分共有房产,且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没有经权利人王琴的追认,也没有取得处分权,该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状态。3、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剥夺了王琴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无效合同。4、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前,原告占有使用房屋的行为,属于租赁行为。 经审理查明,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八一路220号1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系被告刘强原单位邮电局2000年的 房改房。房改后,被告刘强与其前妻向南阳市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房管部门在对该房审查登记期间,被告刘强与其前妻王琴于2001年2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1宛民初调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二条“共有财产除三洋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归王琴所有 ,其它财产全部归刘强所有。2001年8月31日,房管部门向被告刘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共有人为刘强前妻王琴。2003年原告搬入此房屋居住至今。在入住时,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0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系定金,被告陈述系预付租金)。2008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该房屋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收据一份。因过户事宜,双方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书证材料,已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虽然该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有共有人被告前妻王琴,但根据宛城区人民法院2001宛民初调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共有财产除三洋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归王琴(即原告)所有 ,其它财产全部归刘强(即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其出卖时没有取得共有人王琴的同意及王琴有优先购买权、擅自处分共有房产、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辩称不能成立。因其离婚时双方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配,双方约定的其它财产就包括该房产,能够认定现争议的房产就归刘强所有,刘强享有该房产所有权和支配权。根据其向房管部门的申请,被告刘强和其前妻明知该房产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03年原告给付被告刘强10000元,双方陈述均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均没有举出相应证据,现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印证,该款系原告预付的购房款。被告的陈述系租赁关系,因没有租房合同,也没有约定租金和租期,原告也对租赁关系予以否认,故被告陈述的租赁关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郝文才办理卧龙区梅溪办事处八一路220号1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0110290号)房屋过户手续。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运 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