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芳诉吕新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连芳诉吕新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2:01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583号 |
原告张连芳,女,汉族,1955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年,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党辉,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吕新波,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19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负责人张翌,任该公司总经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男,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连芳诉被告吕新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原告张连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年、陈党辉,被告吕新波,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10时30分许,我乘坐呼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洗耳办事处候饭线大张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吕新波驾驶的豫GQU5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呼君和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8月10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7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新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呼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张连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治,因病情严重又被转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2年11月30日对我作出了“平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19号《伤残意见鉴定书》”,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吕新波所驾驶豫GQU5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治疗期间被告吕新波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我与被告吕新波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新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新波辩称,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属实,但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内。我驾驶的豫GQU5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属实,被告吕新波驾驶的豫GQU5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对于原告受损的合理部分,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分项项额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险额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比例承担。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二,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在原告张连芳的出院证上写明“卧床休息三个月复查,一个月复查一次,我公司认为骨伤科医院不应作出此判断;骨伤科医院所出具的张连芳在住院期间专家费用叁仟圆整,是手写的而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对此项费用不认可;对于骨伤科医院2012年10月25日的60元门诊收费和2012年11月22日7元的门诊收费有异议,均是在原告出院以后的费用,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关。第三,原告提供的张军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查明真实性;张军芳与护理人员张利芳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协议,没有用人单位的公章;对护理人员张利芳的身份信息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张利芳事故发生前的详细工资清单,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第四,平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19号《伤残意见鉴定书》属单方委托,我公司不知情,又无接到相关机构的鉴定通知,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我公司将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用有异议,应当有鉴定机构出具正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0时30分许,原告张连芳乘坐呼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洗耳办事处候饭线大张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吕新波驾驶的豫GQU5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连芳和呼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8月10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7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新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呼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连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连芳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腰3.4椎体横突骨折;3、腰5椎体滑脱;4、腰椎间盘突出;5、头面部皮肤裂伤;6、左眼钵挫伤,于2012年8月6日转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经诊断为L5椎体前脱位,2012年9月10日出院。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2年11月30日对张连芳作出了平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19号《伤残意见鉴定书》,鉴定张连芳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支付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张连芳无治疗终结,无法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终结鉴定,后原告张连芳申请撤回对伤残部分的诉求,待二次手术后再主张。被告吕新波所驾驶豫GQU5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治疗期间被告吕新波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2】第7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平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19号《伤残意见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被告吕新波所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豫GQU5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保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新波所驾驶的豫GQU5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连芳乘坐的呼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吕新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呼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连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关于骨伤科医院所出具的张连芳在住院期间专家费用叁仟圆整,是手写的而不是正规发票,骨伤科医院2012年10月25日的60元门诊收费和2012年11月22日7元的门诊收费,是在原告出院以后的费用,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关的辩驳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该辩驳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对张利芳作为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工资证明有异议,本案中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于该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对平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19号《伤残意见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张连芳无治疗终结,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终结鉴定,后原告张连芳撤回对伤残等级部分的诉求,对于伤残部分本案不做处理。因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支付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负担。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本人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分别以40元∕天、30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张连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37468.4元;(二)误工费1760元(44天×40元∕天);(三)护理费1320元(44天×3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五)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六)交通费138元;(七)鉴定费600元,以上数额共计43046.4元,扣除被告吕新波已支付的2500元医疗费和原告张连芳支付的600元鉴定费,该数额为39946.4元。被告吕新波所驾驶豫GQU5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有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本院对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连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9946.4元。 二、被告吕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连芳鉴定费60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因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200元交通费。 四、驳回原告张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吕新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晓 培 代理审判员 闫 飞 飞 人民陪审员 高 兆 京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馨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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