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新香诉林兴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彭新香诉林兴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5:46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330号 |
原告彭新香,女,1967年8月21日生。 被告林兴森,男,1970年4月10日生。 原告彭新香与被告林兴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兴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1992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总是无端的怀疑原告不忠,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遂于2010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19日,法院再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17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法院几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三年多来原被告仅在法院见过三次面,同时被告还经常发信息威胁、侮辱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与被告的这种生不如死夫妻状况,精神无法承受。为此,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家庭财产,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 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0)商民初字第610号、(2012)商民初字第139号、(2012)信中法民终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2、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信息文本材料二十九页(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经常发信息侮辱、威胁原告;3、原告与金相秀签订的租房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5、证人王XX、吴XX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辩称:因原告有第三者插足,故原告偏执的要求离婚,现被告身体有病,希望原告以宽容平和之心对待婚姻。为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所写书信四封。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的父亲林志武,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在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没有任何改善。 经审理查明: 原告彭新香与被告林兴森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并于1993年3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海峰。后因被告总是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能改善,2011年12月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19日,法院再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17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3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且更加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本县鄢岗镇山坎村建有三间土墙瓦房,本县鄢岗镇商淮路旁建有两间三层楼房一幢(座东北向西南,路面以上两间两层、路下四小间),添置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2013年原告经手另购买一辆大阳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 庭审后,原告表示在离婚的前提下,对财产部分,只要求分得路上一间屋及一间厨房、卫生间,路下一小间屋(作为储藏间),一辆摩托车,其余诉讼请求全部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有结婚的自由,亦有离婚的自由。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尽夫妻家庭义务。但本案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数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之间的信任度已完全缺失,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其他诉讼请求,只要求分得路上一间屋及一间厨房、卫生间,路下一小间屋(作为储藏间),一辆摩托车,其余全部放弃,原告该意思表示,是其放弃权利、处分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方便原被告今后各自的生活,根据原被告位于本县鄢岗镇商淮路旁房屋的机构情况,确定将路面以上的第一层(总第二层)东边的一间房屋及此屋后的卫生间、厨房,路面一下第一层东边的一小间(总四间)储藏间由原告所有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新香与被告林兴森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所有财产,除位于本县鄢岗镇商淮路旁两间三层房屋中的路面以上的第一层(总第二层)东边的一间房屋及此屋后的卫生间、厨房,路面以下第一层东边的一小间(总四间)储藏间,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彭新香所有外,其余财产归被告林兴森所有。 三、驳回原告彭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新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淑 均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 O 一 三 年 七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张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