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志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吴志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1:10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119号 |
被告人吴志武,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洛宁县X乡X村。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吴志武以约900元的价格从亲戚(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被盗的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供自己使用,数月后,又以约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段X(已判)。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1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武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志武讯问笔录,证人段X的询问笔录,失主张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6号、(2012)宁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志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志武的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高洁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