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高新互感器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0
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高新互感器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1:36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144号

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公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马传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赟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高新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中段581号。

法定代表人秦克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开关厂)与被告济源市高新互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互感器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通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韦赟斌,耿峰、被告高新互感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开关厂诉称:其于2006年2月起与被告签订多份关于电流互感器及电压互感器产品的购销合同。后其将被告出售的互感器产品转售给鹤壁市宝马化肥厂(以下简称宝马化肥厂)。但宝马化肥厂在使用时却由于发生爆炸导致了经济损失,宝马化肥厂遂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将其作为赔偿义务人诉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互感器产品经过司法鉴定后被认定存在质量缺陷。期间,其亦曾就该案的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与被告多次反应沟通、协商解决办法,被告也表达了愿意配合应诉的积极态度,主动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多次提交要求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文书。现该案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后作出生效裁判,判决其支付宝马化肥厂赔偿款1299462.32元。其认为被告所生产的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与案外人宝马化肥厂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致其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已赔偿给宝马化肥厂的损失、以及其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1346672.32元。

被告高新互感器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部分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诉讼,其并非原告与他人之间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予认可;2、原告要求的执行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系原告与他人之间因原告的原因发生的,并非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该费用;3、原告主张是由于其产品导致原告的损失,本案应为产品质量纠纷,申请对其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是否有过错。

原告华通开关厂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1份,证明造成其赔偿案外人的互感器是被告出售给其的;

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业务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互感器型号与鉴定意见书上的互感器型号是一致的,证明被告出售给其的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

3、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因互感器质量问题造成宝马化肥厂经济损失1299642.32元;

4、律师函、传真、告知函及相应的快递信息各1份,证明其曾就其与宝马化肥厂之间的诉讼一直与被告协商联系,相应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

5、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宝马化肥厂的经济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也已承担了相应的赔付义务,包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6、申诉报告1份,系在其与宝马化肥厂的诉讼期间,被告向法院作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认可发生故障的产品由被告生产;

7、追加被告申请书3份、参加诉讼申请书、再次要求参加庭审申请书各1份,其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也盖章确认要求参加诉讼,证明造成损失的互感器由被告生产。

经质证,被告高新互感器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向原告供应互感器,但是否系销往宝马化肥厂,不能确认发生故障的产品是否由其生产;对证据2有异议,互感器的型号一致并不代表生产厂家一致,某一型号产品也可以有不同的厂家生产,不能证明用于鉴定的互感器就是由其生产的;因其未参加诉讼,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证据3,因其未参加诉讼,不予认可;证据4,均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只是原告单方面认可用于鉴定的互感器由其生产,其并不认可;其只是在2007年宝马化肥厂使用其生产的互感器中有2台被其更换过;其并不认可用于鉴定的互感器由其生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只是针对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并不是针对其所生产的产品所做的判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诉报告是应原告的请求所做的说明,该报告仅仅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互感器会发生问题,诉讼中争执的互感器是两年前事故中的互感器,并非其生产的互感器;证据7,是应原告的请求而进行的,只是为了更好的查清案情,但法院未予准许,所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产品由其生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高新互感器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被告高新互感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被告高新互感器公司均未否认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起,原告华通开关厂、被告高新互感器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高新互感器公司向原告华通开关厂供应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后原告华通开关厂将从被告处购买的互感器生产成开关柜,并将开关柜出售给宝马化肥厂。2007年4月30日下午17时20分、5月15日下午15时40分,正在使用中的开关柜内的电流互感器两次发生爆裂事故,造成宝马化肥厂两次全厂停电停产。宝马化肥厂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将原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2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华通开关厂就其货款提起反诉。在审理中,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互感器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2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豫中远司鉴所[2010]质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互感器爆裂的主要原因是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2011年4月26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宝马化肥厂的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9月9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世会[2011]会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7年4月30日下午17:20分35KW变压互感器爆裂和5月15日下午15:40分3#变压器互感器爆裂两次故障,给鹤壁市宝马化肥厂生产经营造成多耗费的煤炭、电力影响的产量等经济损失累计为1299642.32元。其中:煤炭间接损失346440.68元,电力间接损失69461.94元,产量间接损失883739.70元。诉讼中,被告高新互感器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提出申请,不认可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9月20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三次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高新互感器公司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22日,被告高新互感器公司以其是诉争产品的生产商为由,两次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该院均未支持。2011年12月27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一、华通开关厂赔偿宝马化肥厂各项经济损失1299642.32元;二、驳回宝马化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宝马化肥厂支付华通开关厂货款663923元;四、驳回华通开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华通开关厂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1496元。华通开关厂不服该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该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认为宝马化肥厂与华通开关厂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主要标的物为开关柜,华通开关厂向宝马化肥厂交付开关柜后,因开关柜中的互感器发生爆裂导致开关柜的使用功能暂时丧失,继而影响到企业的生产运行,客观上造成了宝马化肥厂的经济损失。此时,作为买受方的的宝马化肥厂亦同时成为产品质量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受害人,违约与侵权法律关系发生竞合,宝马化肥厂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宝马化肥厂选择了侵权之诉。在侵权之诉中,宝马化肥厂与华通开关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产品质量法予以调整。此时,宝马化肥厂是产品质量问题的受害人,而华通开关厂既是开关柜的销售者,又是开关柜的生产者,宝马化肥厂将开关柜列为一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华通开关厂主张互感器的生产者——高新互感器公司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而应当承担该案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宝马化肥厂与华通开关厂之间买卖合同的主要标的物系开关柜,而互感器虽然客观存在于华通开关厂交付的开关柜中,且最终经司法鉴定认定互感器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案的处理仅限于解决开关柜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受害人之间侵权诉讼。高新互感器公司与华通开关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介入该案的审理范围;基于以上理由,高新互感器公司对该案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对其虽然可能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并不足以使其成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且,该案中高新互感器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因此,一审程序不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况。该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鹤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同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4元。另,被告申请对互感器进行鉴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该互感器,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通开关厂将其从被告处购买的互感器作为零部件生产开关柜,并将开关柜出售给宝马化肥厂;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华通开关厂既是开关柜的销售者,又是开关柜的生产者,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准许高新互感器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华通开关厂提供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的互感器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高新互感器公司承担所供产品的质量责任,因被告高新互感器公司不予认可,也未参与该鉴定程序,该鉴定结论对被告高新互感器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高新互感器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互感器进行鉴定,原告不能提供互感器,导致不能进行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高新互感器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各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20元,由原告上海华通开关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家  恺

                                           代理审判员    晋  巧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琴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