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明书诉被告宋文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吕明书诉被告宋文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07:50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二初字第502号 |
原告吕明书,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小波,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文宣,男,1969年2月5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辉,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吕明书与被告宋文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要求对被告宋文宣所有的豫U55528号牌北京现代轿车进行查封。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济民保字第45号裁定书,对被告宋文宣所有的豫U55528号牌北京现代轿车进行查封。2012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2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书的委托代理人吕小波、周合新,被告宋文宣、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明书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宋文宣驾驶豫U55528号牌北京现代轿车与其驾驶电动车在北海路丽城花园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并致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宋文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据了解,被告驾驶的豫U55528号牌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庭审中,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65531.94元。 被告宋文宣辩称: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辩称:被告宋文宣在其处投保属实,其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吕明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宋文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豫U55528号牌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套,证明其在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 4、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1套,证明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 5、医疗费单据7张(其中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摄片费单据1张),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80846.99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四级; 7、西水屯村委会误工证明1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 8、户口本1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 9、吕小波的户口本、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赵英桃的户口本1份,证明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 10、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施救费70元; 11、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其车损为310元; 12、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单据各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 13、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300元; 14、复印费单据1张,证明其复印材料支出100元。 经质证: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1、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12中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其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宋文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9、10、11、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中记载的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其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因为原告还能走动,不能鉴定为四级,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宋文宣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9、10、11、13、14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4中陪护人员应为一人,并且该病历记载也为一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文宣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经原被告同意本院指定,程序合法,被告宋文宣就其主张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对证据7有异议,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已经63岁,在济源市自来水公司从事维修工作,但是没有提供济源市自来水公司的领取工资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对证据12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宋文宣驾驶豫U55528号牌北京现代轿车与原告吕明书驾驶电动车在北海路丽城花园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宋文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车辆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1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70元。同日原告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吕小波、妻子赵英桃二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6219.61元。2012年5月19日又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91天,住院期间由吕小波一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74487.38元,摄片费14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指定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复印费100元。 另查:1、被告宋文宣驾驶的豫U55528号牌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2、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护理人员吕小波在济源市双桥新兴铸造厂工作,平均每天工资71元;赵英桃系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宋文宣与原告吕明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宋文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宋文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认可事故车辆豫U55528号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文宣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1446.99元,其中包括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219.61元、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4487.38元,摄片费14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6944.4元,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由吕小波、妻子赵英桃二人护理,吕小波日平均工资71元,误工费为284元;赵英桃系城镇户口,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应为18194.8÷365×4=199.4元。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91天,由吕小波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71×91=6461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94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原告住院95天,每天按15元计算,应为1425元;4、营养费1425元,计算标准同上;5、残疾赔偿金216518.12元,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应为18194.8×17×70%=216518.12元;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和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护理人员人数,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14000元,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14000元。8、电动车车损310元,有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施救费70元,本院予以认定;10、复印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22539.51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80元。超出部分202159.51元,由被告宋文宣承担,扣除被告宋文宣已支付的19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82659.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明书120380元; 二、被告宋文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明书182659.51元; 案件受理费644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142元。由原告吕明书负担121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2355元、被告宋文宣负担357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宋文宣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建 平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审 判 员 王 素 娟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