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高岭、周高然、李桂梅、李存兰、周艳杰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周高岭、周高然、李桂梅、李存兰、周艳杰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0:41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015号 |
原告周高岭,男, 1981年3月28日生。系受害人周付庆长子。 原告周高然,男, 1982年10月28日生。系周付庆次子。 原告李桂梅,女, 1952年4月3日生。系周付庆妻子。 原告李存兰,女, 1929年3月26日生。系周付庆母亲。 原告周艳杰,女, 1978年12月18日生。系周付庆之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高岭、周高然、李桂梅、李存兰、周艳杰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高岭、周高然、李桂梅、李存兰、周艳杰诉称,2013年4月23日15时30分,王红刚驾驶豫BV0121号小型汽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215KM+350M处时,与前方同向周付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导致周付庆受伤,两车损坏,周付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王红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付庆无事故责任。经查,王红刚驾驶的豫BV0121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为王春生,车主王春生于2013年4月20日在被告处为该汽车投有强制保险,保险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公司辩称,在查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5时30分,王红刚驾驶豫BV0121号小型汽车(车架号LZWACAGA9C4J38873),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215KM+350M处时,与前方同向周付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周付庆受伤,两车损坏,王红刚弃车逃逸。当日,周付庆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0440.43元。于同年5月9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付庆无事故责任。于同年5月8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周付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总值为2060元,花去评估费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BV0121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为王春生,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周付庆生于1951年4月15日,其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18年应为135448.92元;丧葬费按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6个月,应为17101.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村委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王红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付庆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豫BV0121号小型汽车(车架号LZWACAGA9C4J38873)的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因原告方的医疗费损失、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损失、财产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项限额,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公司赔付各项损失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高岭、周高然、李桂梅、李存兰、周艳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 娄渊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闯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