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德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恩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0
尚德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恩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2:2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尚德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正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恩瑞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攀,男,1978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银丽,女,1977年10月17日生。

原告尚德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恩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攀、张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河南财政税务专科学校2MW屋面太阳能发电系统一期375KW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材料供应及技术支持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原告就合同项目提供太阳能发电系统,并约定了总价和付款条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于2010年12月22日安装完毕,2011年2月28日项目经验收合格。2011年6月20日因业主方对产品的要求发生变更,双方就上述项目签订了《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变更为1 873 858元,除第三笔款项外,付款金额和方式等约定不变。根据双方原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质保金206 348.9元到期应支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未支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除支付余款外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6 348.9元及违约金(暂算至起诉日为24 360.20元,要求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187.3858元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财政税务专科学校2MW屋面太阳能发电系统一期375KW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材料供应及技术支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第九条约定了质保期、第十三条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

2、变更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第三笔价款变更,导致合同总价款较原合同有所变更。

3、材料设备签收单一份;证明货物运抵现场并安装完毕。

4、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产品质量合格,根据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质保期于2012年3月17日截止,被告应于2012年3月18日支付质保金。

5、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被告自认未按期支付质保金的原因系第三方未按时向其支付价款,并非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且被告向原告提出关于调解纠纷的补充协议,承诺若双方达成协议7个工作日内支付最后一笔欠款206 348.9元。

被告辩称:一、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0年8月1日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诉请206 348.9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任何质量技术问题,总承包方以转账方式向技术支持方支付。根据合同附件三,原告对所提供商品提供2年的质量保证期。原告安装的光伏系统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质保期满日应为2013年3月10日,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应为3月17日之前。而原告于2013年1月提起诉讼,此时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没有义务返还质保金。二、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相应扣减合同价款。根据双方合同,合同总价款由内部工程设计费、支架系统、安装督导系统调试费及汇流盒等四部分组成,其中内部工程设计费为50 000元,由原告负责设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而是由被告做了施工方案设计,因此该费用50 00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减。三、在原告未履行在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根据主合同第四条、八条及附件五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项目竣工资料、检测报告、竣工图纸、维护手册、安排操作人员5人培训及其他售后服务,截至目前原告却无意履行上述义务。按照《工程勘察设计编制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编制工程竣工图的,按照该建设项目基本设计收费的8%收取竣工图编制费,按照该标准,仅编制竣工图一项,被告就要额外支出30 600元。因此根据合同完全履行原则,若原告不能履行其在先合同义务,则被告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四、原告安装的设备已出现明显质量问题,原告并未履行维修义务。目前,业主方河南财专向被告反映,原告安装的太阳能设备出现多处明显色差、焦灼等质量问题,控制仪器数据失真,给业主方的使用造成严重影响,这些均在原告的质保范围之内,虽被告多次提出,但原告却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在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质保金。五、原告目前深陷经营困境濒临破产,已无力继续履行后续质保承诺。今日在国内各大媒体上均有关于尚德电力无力偿还高额债务已实际破产的新闻报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尚德电力实施破产重整,原告作为尚德电力的子公司也在劫难逃,如此一来,则原告对被告的质量保修承诺将无法履行,被告因此将面临独自承担数目不确定维修费用的即时风险,故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原告质保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财专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一期(375KWP)示范工程施工方案设计14页》及职工花名册一份;证明宋庆辉、李正威是被告公司员工,该施工设计方案由被告完成,但按合同约定,设计方案应由原告完成。

2、图片29张;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已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3、新浪网《无锡尚德破产,尚德电力暴跌》新闻一份;证明尚德公司出现经营困境,濒临破产,原告将无力履行后续质保义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日,被告河南省恩瑞新能源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与原告尚德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支持方)经协商签订《材料供应及技术支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用户河南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安装2MW屋面太阳能发电系统一期375KW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并提供技术支持。合同主要内容为:二、工程概况:2.1本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南财政税务专科学校2MW屋面太阳能发电系统一期375kw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下称“工程”),业主方为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2工程现场地址为河南财政税务专科学校中牟新校区7栋学生宿舍楼屋顶。三、合同价款及支付:3.1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 342 298元整,具体价格构成如下,内部工程设计费50 000元,支架系统7套1 465 010元,安装督导系统调试费375KW196 250元,汇流盒、交流柜、工控机、接插件1套631 038元;3.3本合同项下确定的合同总价由总承包方向技术支持方按如下方式及比例支付,第一笔付款计人民币470 059.40元,由总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向技术支持方支付,第二笔付款计人民币705 089.10元,在全部技术支持方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总承包方以转账方式向技术支持方支付,第三笔付款计人民币960 800.60元,在系统验收合格具备上网条件后7个工作日内,总承包方以转账方式向技术支持方支付,第四笔付款计人民币206 348.90元,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任何质量技术问题,总承包方以转账方式向技术方支付。五、工程期限:5.1本合同总工期为85个日历天,自开工之日起开始计算;5.2本工程支架交货、汇流箱等安装材料到货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5.3本工程楼面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5日,技术支持方安排项目经理及相关技术人员进驻工地现场,楼面施工完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5.4本工程线路敷设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技术支持方根据需要保证技术人员工作时间进行项目指导,工程调试日期根据总承包进度适时调整,总完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六、设备、材料及工程条件:6.4在技术支持方提供的设备材料到达工程现场前,技术支持方应提前3日通知总承包方进行到货检验,总承包方应在技术支持方提供的设备材料到达工程现场后3日内完成到货检验。八、竣工验收及结算:8.3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7天内技术支持方配合总承包方向业主移交完毕,如总承包方不能按期接管,致使已验收工程发生损失的,应由总承包方承担。九、保修与维修:9.1技术支持方对于工程向总承包方提供的系统质量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具体质保政策见技术支持方提供的系统质保书。十三、违约责任:13.2.1总承包方如未按规定期限向技术支持方支付合同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向技术支持方支付违约金,但累计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十七、合同生效及其它 17.6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合同效力与合同正文有任何冲突,以合同正文为准。附件三《光伏系统质保承诺书》约定:一、质保期限:技术支持方对所提供的合同商品提供2年的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从产品到达工地现场仓库之日算起。附件五《总承包方和技术支持方承担的工程范围》约定:河南省恩瑞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的工程范围如下,一、对本工程负责所有的协调及管理。二、负责提供本工程所需的太阳能逆变器、太阳能专用线缆、数据采集器和清单里总承包负责的设备、材料的采购及负责监控软件、气象数据采集系统等相关产品、技术及软件。三、负责本工程所有设备的安装与施工,1、负责工程所需组件的设备基础、支架安装;2、组件材料安装及相关电气安装;3监控系统、防雷与接地系统安装和协助逆变器相关的调试。四、负责工程系统的售后服务,维修维护。尚德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工程范围如下:一、负责本工程的系统内部设计、施工图设计。二、负责本工程的光伏组件、安装支架、汇流箱(带防雷)、控制柜、工控机、接插件的采购、质量检测,并出具相应检测报告。三、负责本工程的现场施工督导、系统安装调试、试运行达到具备并网条件。四、负责本工程系统售后服务的技术支持,相关操作人员免费5人培训。五、对本工程相关的微网和蓄能方面负责与合作单位的技术交流和支持。六、协助总承包方工程系统的售后服务,维修维护。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的签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将约定的材料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并安装到位,被告收货并在《材料设备签收清单》上签字盖章。2010年12月25日,项目完工。该项目于2011年1月25日经被告验收,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在原告出具的《光伏系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该报告显示全部验收项目均合格,工程项目验收总结论为合格、符合设计要求及验收标准。2011年6月20日,根据业主的实际需要双方经协商对原供应的设备品种进行了变更,导致原合同总价发生变更,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变更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和乙方对于原合同,由于汇流盒部分业主和微网部分不需要采用智能汇流盒而采用普通汇流盒,数量和价格变动很大,双方订立变更协议。原合同总价为2 342 298元变更为1 873 858元,鉴于原合同规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470 059.40元,第二笔款705 089.10元,第三笔款960 800.60元,第四笔质保款206 348.90元,双方同意在原合同的系统合格验收后支付的原第三笔款960 800.60元里扣除本变更协议的变更金额468 440.00元,甲方按变更后的合同总价应实际支付乙方系统验收合格款,即第三笔款项计492 360.60元,其他款项支付的金额和方式不变。本《变更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变更协议》的约定为准。除本《变更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继续有效。《变更协议》落款处有双方的签章。该发电项目投入运行至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前三笔款项,但约定的质保金206 348.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了约定产品及服务已尽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了价款,仅余质保金206 348.9元未付。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自产品到达工地现场之日起2年。本案双方争议的质保金给付期限应适用后者,即质保期应于2012年12月22日届满,被告应按约定于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月2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且原告将无能力履行保修义务,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206 348.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约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即187.3858元支付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93 69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自2013年1月3日起按上述约定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恩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德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二十万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九角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日按187.3858元计算,总额不超过93 69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河南省恩瑞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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